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下午3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0號、95年度簡字第5224號、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3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1 、2 、3 罪與第4 、5 、6 罪分別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70巷30號友人李建興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李建興之住處拘提李建興時,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