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受劉時吉之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帶之明月潭加油站前,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5,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797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而與劉時吉共同持有之,得手後正欲將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轉交劉時吉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劉時吉則趁隙逃逸(劉時吉所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如後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劉時吉之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支 而共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97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4 、5 、35、36頁、98年度偵字第25815 號卷第13、14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張簡士賢及鄭閔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1、72 頁 )。又被告所持之白色塊狀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鑑驗後,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2頁),顯見被告所持有之物為毒品海洛因甚明。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指認相片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14、18、28、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劉時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與劉時吉間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幫助他人購毒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啻助長毒害擴散,殊屬可議,惟念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79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且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亦非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職權告發劉時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劉時吉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與劉時吉於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互無怨隙,且就其所犯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坦承不諱,尚無惡意攀誣劉時吉之情。復徵之證人張簡士賢及鄭閔耀於偵查中均證稱查獲被告時,尚有2 名身分不明之人在場,惟渠等逮捕被告後,該2 人即不知去向等情(見偵一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陳進吉及劉時吉均在查獲現場,而由伊過馬路至加油站拿取毒品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7頁),佐以劉時吉於偵查中亦陳稱查獲當日被告確與陳進吉前往伊住處等節(見偵二卷第15頁),是被告所言其於為警查獲時劉時吉亦在現場等情應非子虛之詞。參之劉時吉於偵查中檢察官初予訊問時堅稱不認識被告云云,直至經隔離訊問並與被告對質後,始願坦認因陳進吉向伊借錢,方帶被告前往伊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1-15 頁),前後互有不一,殊屬有疑。是綜據上情,劉時吉確有與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惟此部分未經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