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追求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291 號「元富燒臘店」工作之同事甲○○,乃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除了跟我在一起,有沒有跟別的男生在一起」之簡訊予甲○○示愛,因而引起甲○○當時同居之男友戊○○不滿,戊○○遂載同甲○○於98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前往「元富燒臘店」與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忠」以徒手方式毆打戊○○後腦杓,乙○○再以徒手之方式與「阿忠」共同毆打戊○○,甲○○見狀欲攔阻時,亦遭乙○○與「阿忠」共同以徒手毆打,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血腫、左手肘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前臂、左手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考(參偵卷第10、1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賦予被告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足認告訴人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戊○○、甲○○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均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書面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發送簡訊予甲○○,並在「元富燒臘店」與前來質問之告訴人戊○○、甲○○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阿忠」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戊○○為了其傳簡訊予甲○○一事而前來質問,在其與戊○○口角之際,店內客人「阿忠」聽不下去,就徒手毆打戊○○後腦杓,其見狀立刻上前拉開「阿忠」,並未參與毆打戊○○,亦不清楚甲○○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追求同在上址「元富燒臘店」工作之告訴人甲○○,乃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除了跟我在一起,有沒有跟別的男生在一起」之簡訊予告訴人甲○○示愛,因而引起告訴人戊○○不滿,告訴人戊○○、甲○○遂於98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前往「元富燒臘店」與被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戊○○與被告口角之際,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先徒手毆打頭部,再遭被告與「阿忠」共同徒手毆打,此時證人甲○○見狀欲攔阻時,亦遭被告與「阿忠」共同徒手毆打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因被告傳簡訊予甲○○一事而前往「元富燒臘店」與被告理論,突然「阿忠」就動手毆打其後腦杓,被告接著也動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並與「阿忠」共同將其拖下機車毆打,致其頭部、左手、胸部均受有傷勢,甲○○當時要幫其阻擋,也遭被告與「阿忠」毆傷等語(參偵卷第19頁,本院二卷第31~33頁);證人甲○○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戊○○一起前往「元富燒臘店」質問被告何以亂傳簡訊,「阿忠」就衝出來毆打戊○○頭部,之後被告與「阿忠」就一起毆打戊○○,其當時要保護戊○○,也遭被告與「阿忠」打到左手腕,背部的傷則不知是誰打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0頁,本院二卷第28~29頁);而證人戊○○、甲○○因受被告與「阿忠」攻擊,證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血腫、左手肘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證人甲○○則受有左前臂、左手擦傷、背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4、15頁),本院審酌證人戊○○、甲○○於偵、審中之指證前後均屬一致,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亦具體明確,另觀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又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其遭被告與「阿忠」毆打頭部、身體,證人甲○○證述其遭被告與「阿忠」毆打左手腕等情均相符,足認證人戊○○、甲○○上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與「阿忠」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證人戊○○、甲○○,因而導致證人戊○○、甲○○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與戊○○口角之際,「阿忠」聽不下去就徒手毆打戊○○後腦杓,其見狀立刻上前拉開「阿忠」,並未參與毆打戊○○,亦不清楚甲○○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戊○○、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且觀諸本件之起因乃被告發送追求內容之簡訊予證人甲○○,故證人戊○○、甲○○方前往案發地點而與被告發生口角,是被告值此臉紅氣粗之爭吵情況下,竟能克制情緒,並制止與本次事件毫無關連之「阿忠」施暴,此實令人難以想像,其所述似與常理有悖;況倘真如被告所述,其見「阿忠」毆打證人戊○○頭部後即上前拉開「阿忠」,此時證人甲○○並未遭人毆打,則證人甲○○之背部、手部又何以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益徵被告確有與「阿忠」共同毆打證人戊○○,並於證人甲○○攔阻時,猶對證人甲○○遽以施暴,故證人甲○○方受有背部、手部等為防護他人或勸阻施暴而常見之傷勢,故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又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即被告妻舅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先與戊○○理論,之後其就看見「阿忠」與戊○○扭打在地上,當時甲○○站在距「阿忠」與戊○○扭打處約2 公尺,且扭打時甲○○並沒有走過去云云(參本院二卷第34~35頁),惟查被告係證人丁○○之妻舅,本難期證人丁○○會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依證人丁○○所述,證人甲○○並未靠近「阿忠」與戊○○扭打之處,則何以證人甲○○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故證人丁○○上開所述,即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再參之證人丁○○於戊○○、甲○○前來理論之時,向該2 人表示戊○○與甲○○並沒有結婚,怎麼可以來這裡幫甲○○出氣等語,並於雙方發生扭打衝突甲○○揚言報警處理之際,對甲○○告以儘管去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8、29、33頁),足認證人丁○○於案發當時之立場即非中立,並有以言詞合理化被告行為之舉動,故證人丁○○上開所證,既有上開瑕疵,又與事實不合,本院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衝突之開端雖自「阿忠」毆打證人戊○○為始,然被告於「阿忠」毆打證人戊○○後,亦加入毆打證人戊○○之行列,並於證人甲○○見狀欲攔阻時,與「阿忠」共同毆打證人甲○○成傷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阿忠」於案發當時,就傷害證人戊○○、甲○○一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阿忠」自應就上開傷害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忠」之真名係「丙○○」,請求傳訊「丙○○」到庭以證明上開傷害犯行確為「丙○○」一人所為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3頁),惟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回函等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60、75~77頁),被告復未能提供「丙○○」確切之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或親自協同「丙○○」到庭,況被告與「阿忠」(或「丙○○」)共同傷害證人戊○○、甲○○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因認無傳喚「丙○○」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忠」共同毆打證人戊○○、甲○○2 人之行為,係在極短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分別對上開2 位證人下手毆打,應認係在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傷害行為,且係同時侵害2 個證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同一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阿忠」共同徒手毆打證人戊○○、甲○○,致戊○○、甲○○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亦堅不吐實「阿忠」之真實身分以供追查,直至本院審理之末始供稱「阿忠」係「丙○○」,顯見毫無悔改之心,及其動機、手段、迄今仍未與證人戊○○、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能力及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三、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上開傷害犯行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阿忠」之本名為「丙○○」,65年次,屏東牡丹鄉人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53、56頁),則「丙○○」是否涉犯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