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73 號、98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17 巷1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順店)之家電課員工(工讀生),負責家電課商品之領貨、補貨、商品展售及櫃子之擦拭、清潔等業務,為從事上開家電商品管領、銷售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8 月7 、8 日之某日中午,適有家樂福大順店其他員工自收貨課領貨,將手機等家電商品放在推車內,置於家樂福2 樓家電櫃台前,乙○○見裝有HTC 廠牌,型號P3700 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市價新臺幣《下同》15,900元)之盒子已被開過,竟利用其補貨而得持有上開商品之方便,趁其他同事忙於補貨未及注意,即打開盒子將上開手機取走放入其褲袋,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盒子關起放回推車,並繼續補貨。嗣於同年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該店家電課課長洪淑倩在前址2 樓家電櫃台旁之高價位商品倉庫內,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手機已不在盒內,旋即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無發現該手機遭取走之畫面,經報警處理後,警方由上開手機之序號追查使用門號並調閱通聯記錄,查得門號係乙○○之姐范怡琳申設,由乙○○使用,始查悉上情。
㈡於97年9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在上開家樂福大順店賣場內2 樓家電櫃台,乙○○見Sony Erisson 廠牌、型號K660I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市價6,380 元)置於收銀機旁,未歸回商品玻璃櫃內,竟利用其在櫃台從事展售商品等職務而得持有上開手機之方便,將該手機先放入裝貨之空箱,再於將該空箱拿至3 樓回收處之途中,將手機取出放入其口袋,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9 月25日,家樂福大順店員工發現該手機失竊,並經家電課課長洪淑倩於同年11月10日在其辦公室桌上發現該失竊手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辦公桌上之手機係乙○○放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大順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大順店員工丙○○、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明細各1 份、家樂福大順店進貨驗收單(HTC 廠牌手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HTC 廠牌手機照片4 張、家樂福大順店監視錄影畫面10張、監視錄影節錄照片3 張、家樂福大順店進貨驗收單(Sony Erisson廠牌手機)、Sony Erisson廠牌手機照片1 張、家樂福大順店損失記錄表、悔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蝕入己者,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7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擔任家樂福大順店之家電課員工(工讀生),負責家電課商品之領貨、補貨、商品展售及櫃子之擦拭、清潔等業務,此經被告供稱明確,核與證人丙○○警詢、本院審理之結證相符,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從事上開業務而得持有上開HTC 、Sony Erisson廠牌手機之機會,分別將之據有己有,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在家樂福大順店徒手取走上開HTC 廠牌手機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查被告取走上開HTC 廠牌手機一事係事後經清點始發現,其取走之經過並無證人目睹,亦未經監錄,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家電課課長在2 樓家電櫃台旁之高價位商品倉庫內清點商品時,發現裝上開HTC 廠牌手機之盒子還在,但手機已經不見了,調閱之相關監視器錄影內容,均未見取走該手機之畫面,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惟就被告如何取走該手機之過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家樂福大順店擔任小家電部門之內勤補貨工作,有時是其他同事去領貨出來,但是若有領新貨,其他人也要去幫忙補貨。當時是其他同事去收貨課領貨出來,手機等家電商品放在推車內,放在家樂福2 樓家電櫃台的前面,伊看見上開手機的盒子已被開過,伊趁其他人補貨未注意,就打開盒子,並把裡面的手機拿走放入伊褲袋,再把盒子關起來,放回推車,之後伊就繼續去補其他的貨等語,是被告乃是利用其從事補貨業務之機會,將其因業務關係而能持有之上開手機據為己有,其所為與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有異,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2 次侵占犯行,時間有異,顯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職家樂福大順店,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破壞信任關係,利用在該店家電部門擔任補貨、展售商品等職務之方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分別價值15,900元、6,380 元之2 支手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2 支手機業已歸還家樂福大順店,此情經告訴代理人丙○○陳稱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表達歉意,交付賠償金22,280元與告訴代理人丙○○收執無訛,有和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已有相當悔意,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年19歲,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夜間部資訊工程系一年級,白天則在家裡幫忙父母親送水電材料,此據被告陳稱在卷,復有學生證影本附卷可參,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被告學業中斷及日後求職之困難,且斟酌告訴代理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由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