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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林永村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4 月13日98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530 、第20801 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共同傷害有罪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3 月2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丁○○與丙○○因債務糾紛,丁○○乃於97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透過丙○○之友人己○○聯絡丙○○,表示欲進一步商談解決債務事宜,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丙○○乃偕同乙○○(丙○○之胞弟)、楊景富(已經判決確定)分持空氣手槍(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小刀及木質球棒至高雄市前鎮區○○○路939 巷22號巷口,與丁○○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丙○○、乙○○、楊景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丁○○亦持大型魚勾毆打丙○○,彼此互毆,致丁○○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肩挫傷、頭皮血腫(3 ×2 ×1 公分)、背部挫傷、左手腕撕裂傷併肆條肌腱斷裂等傷害;丙○○則受有臉部挫傷暨血腫、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乙○○、楊景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稱:希望與被告丁○○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衝突過程中有造成被告丙○○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與丙○○、乙○○互相拉扯,且伊係因整理家中發現1 支大型魚勾,為避免小孩誤觸發生危險,才攜帶下樓,但伊為避免丙○○等人誤會,還把魚勾放置在一邊,並無持之毆打對方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係丁○○叫己○○打電話約丙○○到丁○○住家樓下談判,丁○○一開始魚勾下來,丙○○和丁○○就因搶魚勾而打起來,之後伊和丙○○、楊景富即與丁○○及其友人互毆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丁○○要己○○打電話約伊談債務問題,伊到現場時看到丁○○有帶魚勾來,感覺好像是要找麻煩,所以之後就起衝突等語;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丁○○要伊約丙○○出來處理糾紛,丙○○等人到後,丁○○亦帶同友人下樓,後來一言不合即開始互毆,伊有看到丁○○手拿魚勾與丙○○互毆等語明確,而被告丁○○、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亦有丁○○97年6 月19日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01 頁)、丙○○97年6 月15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100 頁)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一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9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5 至7 頁),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0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因債務糾紛談判不合,而互相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並造成被告丁○○及被告丙○○之上開傷勢。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係被告丁○○主動要求被告丙○○到其住處樓下談判債務,於被告丙○○到場後,被告丁○○隨即持1 大型魚勾乘坐電梯下樓,此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外,尚有該大樓電梯內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6 頁),被告丁○○雖辯稱係怕小孩誤觸魚勾而受傷才攜帶下樓,然若如此,被告丁○○早應將該魚勾丟棄或收放在安全之處,為何臨於與被告丙○○談判之際,才擔心家中有魚勾怕小孩誤觸,而將之隨身攜帶下樓?是被告丁○○攜帶魚勾下樓,顯然係與和被告丙○○等人談判有關。可見被告丁○○自始即有談判不成將傷害對方之犯意,否則何需攜帶足作為兇器之大型魚勾下樓至談判現場?且被告丁○○與被告丙○○、乙○○談判時,一言不合隨即發生衝突,而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係對方先動手打人,再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丁○○與被告丙○○、乙○○二方皆有帶器械至談判現場等情,益徵被告丁○○與被告丙○○、乙○○間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始即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對方,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丙○○、乙○○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及證述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丙○○、乙○○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景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3 月2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丁○○、丙○○、乙○○3 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丁○○、丙○○、乙○○持刀械槍枝(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在公眾出入之騎樓互毆,致被告丁○○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肩挫傷、頭皮血腫(3 ×2 ×1 公分)、背部挫傷、左手腕撕裂傷併肆條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丙○○則受有臉部挫傷暨血腫、鼻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且未相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乙○○均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所有末扣案之大型魚勾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則被告丁○○以正當防衛為由,及被告丙○○、乙○○以希望和解,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證據之後,認其上訴理由均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而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達成和解,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法和解,是應認被告丁○○、丙○○、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應同案被告丁○○之要求,約同案被告丙○○至上開地點談判,嗣被告丙○○等人到場後,,與被告丁○○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己○○遂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肩挫傷、頭皮血腫(3×2 ×1 公分)、背部挫傷、左手腕撕裂傷併肆條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亦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聯絡雙方到場處理糾紛,兩邊都是伊朋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人,本件傷害和伊無關等語。經查:本件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和己○○並無糾紛或仇恨,當天係伊請己○○聯絡丙○○,後來丙○○等人到場發生衝突時,己○○並沒有動手等語;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係己○○打電話約伊至丁○○住處樓下處理債務糾紛,伊到現場後就與丁○○發生衝突,而己○○在衝突過程中只有站在旁邊看而已等語明確,從上開互毆雙方均證述被告己○○僅係聯絡雙方到場,並無動手等情觀之,足認本件被告己○○僅係負責聯繫雙方到場談判,並無參與被告丁○○、丙○○、乙○○等人之鬥毆行為。證人戊○○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惟綜觀其調查筆錄,僅係稱在場人士伊認識被告己○○,但並無具體指稱被告己○○有動手參與本件互毆行為。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開車在回家路上看到有人從大樓內打架出來,當時有2 組1 對1 之互毆,其中己○○係與丙○○互毆等語,然上開證人甲○○之證述顯與起訴事實係被告己○○與被告丙○○等人共同毆打被告丁○○不符,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互毆之人中,拿槍者係己○○,但伊不敢確定等語,可見證人甲○○對被告己○○有無動手參與互毆,實際上亦無法確認。再參以證人甲○○當時係在車內觀看,且非全程目擊,是其證述相較於實際參與互毆之被告丁○○、丙○○、乙○○之證述並不可採,自難僅以證人戊○○、甲○○上揭證述,遽認被告己○○亦涉有傷害犯行而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452 條、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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