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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東柏王琁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98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7 月7 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並向甲○○表示其付款方式有誤,須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更正手續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291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匯入乙○○上開合庫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人提領完畢;(二)另於同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某販售手機記憶卡人員,向丙○○表示其錯誤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為免遭按月連續扣款,須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更正手續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23分許,將14,888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匯入乙○○上開合庫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人提領完畢。嗣甲○○、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證據:(一)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二)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 紙等。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揭時、地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嗣上開合庫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單純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可用,以便做為日後工作上收款之用,伊事後發現不對勁即向銀行掛失,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所有,且於上揭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被害人甲○○、丙○○遭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上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如須交付他人,亦均謹慎處理,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致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猶在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猖獗,於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反覆批載及宣導下,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顯可輕易預見。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23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其前已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頁),被告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以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做為工作上收款之用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問:你交付存摺給對方時,是否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我一半懷疑,但因為想賺錢,所以還是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說隔天會把帳戶還給我,我因為擔心,才跟著對方走,看對方走進一棟舊大樓,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 、4 頁),足見被告當時既對向其收取上開合庫帳戶存摺等物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產生懷疑,其主觀即已預見對方有可能將其上開合庫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上開合庫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對方,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應徵之工作係在收到款項後,先自行扣除一天3 千元之工資後,再將其餘款項匯到其上開合庫帳戶內,公司再從伊帳戶內提出云云。惟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且薪資入帳,亦僅需要提供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不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甚至密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再以公司經營角度觀之,皆無不設法建立機制,防杜負責收款之員工有侵吞款項之機會,且公司大可要求收款之員工將所收現金繳回,以免徒增前往銀行匯款之工作負擔,且須受限於銀行之營業時間,又縱若須以匯款方式入帳,亦無不設法使帳款進入公司可充分掌控之帳戶,焉有由員工提供自己之帳戶,將公司收回款項均匯入員工帳戶,再由公司以提款卡提出,而甘冒帳戶資料隨時被員工掛失或不予匯款之風險?更何況是面對本件素未謀面、且無實際進行應徵面談之被告,該公司面臨之風險豈非更大?綜合上情以觀,均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非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並慮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純係應徵工作,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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