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98年度執減更嶸字第344 號、第344 之1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異議人於該案偵、審程序中曾遭羈押57日,惟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卻將該57日之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部分,而非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已對異議人累進處遇之計算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5萬元,嗣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以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因異議人、檢察官俱未對該判決再提上訴而告確定;又前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異議人因另犯詐欺、毒品等罪分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先予減刑(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部分)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嗣檢察官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以該院98年度抗字第318 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因異議人、檢察官俱未對該裁定再提抗告而告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98年度抗字第318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資認定,則依首開說明,本院就異議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徒刑處分」等異議聲明,自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三、實體方面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期間,先行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然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減更嶸字第344 號、第344 之1號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併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將異議人羈押期間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等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