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8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5 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5 及原裁定附表編號6 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自不應再將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5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亦無再予重新定刑之理。原裁定於法即有未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甚明。是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5 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4 、5及原裁定附表編號6 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 月30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憑。但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6 之公共危險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反成不符一併定執行刑要件),既係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得依法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且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裁定、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可參)。是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5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既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4 、5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處之刑即仍屬執行未完畢。
四、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既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之罪所處之刑即屬執行未完畢,受刑人聲請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5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核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詐 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業經撤銷緩刑確定)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26日 │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 │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 │ │ │ │28日 │28日 │ ├───┬───┼───────────┼───────────┼───────────┤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3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 │ 實 ├───┼───────────┼───────────┼───────────┤ │ 審 │判 決│94年5 月23日 │94年7 月29日 │94年7 月2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3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 │ 判 ├───┼───────────┼───────────┼───────────┤ │ 決 │判決確│94年6 月23日 │94年8 月19日 │94年8 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 │ │新臺幣120000元 │金新臺幣60000元(已減 │ │ │ │ │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30000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5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間某日至93年11 │93年9月間某日至93年11 │ │ │ │月10日 │月10日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 │ │ 實 ├───┼───────────┼───────────┼───────────┤ │ 審 │判 決│95年4 月25日 │95年4 月25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確 ├───┼───────────┼───────────┼───────────┤ │ 定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 │ │ 判 ├───┼───────────┼───────────┼───────────┤ │ 決 │判決確│95年5 月15 日 │95年5 月15 日 │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不得減刑 │已減刑 │ │ │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不得減刑 │如上所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