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與附表編號4 、5 已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3 所列日期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求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4 、5 、6 所宣告之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於先定應執行刑後,雖已於95年5 月25日已經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監獄所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事裁定、判決等多份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3 、4、5 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均在該五罪中較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該5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詐欺等罪縱已經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4 、5 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即應認全部犯罪尚未執行完畢,故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情形,應予准許,爰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
三、另本件受刑人除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所定之刑聲請減刑外,並聲請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1 至6 犯罪(減刑後或不得減刑)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第8 條第3 項規定,受刑人固得聲請本院於減刑後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中最早確定之編號1 犯罪判決確定後,故附表編號6 之犯罪,顯不能與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所定之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因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行為及判決確定時間皆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則於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4 、5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判決(無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第一審屏東地方法院定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以上均為尚未減刑前所為裁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4 、5 、6 之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有上述本院向臺灣高雄監獄調取之多件刑事裁定、判決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如上所述既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詐 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業經撤銷緩刑確定)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26日 │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 │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 │ │ │ │28日 │28日 │ ├───┬───┼───────────┼───────────┼───────────┤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3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 │ 實 ├───┼───────────┼───────────┼───────────┤ │ 審 │判 決│94年5 月23日 │94年7 月29日 │94年7 月2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3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 │ 判 ├───┼───────────┼───────────┼───────────┤ │ 決 │判決確│94年6 月23日 │94年8 月19日 │94年8 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已減為有│ │ │新臺幣120000元 │金新臺幣60000元(已減 │期徒刑1月又15日) │ │ │ │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30000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刑法第185 條之3 │ │ │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5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間某日至93年11 │93年9月間某日至93年11 │94年7月2日 │ │ │月10日 │月10日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94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 │ │ 實 ├───┼───────────┼───────────┼───────────┤ │ 審 │判 決│95年4 月25日 │95年4 月25日 │94年11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94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 │ │ 判 ├───┼───────────┼───────────┼───────────┤ │ 決 │判決確│95年5 月15 日 │95年5 月15 日 │94年12月29 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不得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 │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不得減刑 │如上所載 │如上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