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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99號、97年度偵字第2928、5801、6140、11760 、11902 、13278、14753 、15186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受僱於同時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6號3 樓之2 之「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市三民區○○○ 街12號3 樓之「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市三民區○○○路702 之2 號22樓之2 之「力聖徵信社」、台南市○○路101 號8 樓「禾馨徵信社」等處經營徵信行業之實際負責人,即自稱為「林特助」之林瑞賢(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審理中),擔任業務經理。適有丙○○為調查其太太外遇狀況,於96年2 月底,經友人丁○○介紹,與一力聖公司聯絡,由乙○○接洽,表示要主導此案。乙○○與丙○○討論案情過程中,見其因急欲處理太太外遇一事,心急如焚、無暇深思熟慮之際,又頗有財力,認有利可圖、有機可乘,竟與林瑞賢、該公司總經理王光進、該公司業務處長黃永裕、陳永財、葉祥哲(王光進、黃永裕、陳永財分別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4 年6 月、10月,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開案號審理中;葉祥哲則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佯稱願接受委託完成整個抓姦事項,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處理委託事項之真意,先支付8 萬元簽約金。乙○○等人復承前開犯意聯絡,由乙○○接續以口頭向丙○○表示已經知道外遇男子住在哪裡、要裝針孔等藉口,致使丙○○復陷於錯誤,以為乙○○確實有為其處理事物之真意,而陸續於96年3 月2 日將4 萬8,500 元、96年3 月7 日將3 萬1,460 元、96年3 月12日將2 萬5,000 元、96年3 月16日將19萬元,依乙○○指示匯入實際上由林瑞賢使用章文安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乙○○約丙○○在一力聖公司內見面,介紹陳永財是公司法律顧問、律師,準備幫丙○○抓姦,並解決法律問題,必須支付紅包、人事費用25萬元,及全部的費用就到這裡等藉口,再由陳永財佯以向丙○○解說準備抓姦的法律問題,還向丙○○表示可以算他便宜點,一搭一唱地向丙○○要價,致使丙○○再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2 日匯入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後乙○○、陳永財即不聞不問。丙○○支付後不見成效,請丁○○去電一力聖公司向王光進反應,王光進僅虛應會處理此案,又置之不理。王光進因丁○○多次申訴後,竟改派黃永裕承接丙○○案件,由黃永裕另以不同名目向丙○○收費,接續約丙○○到見面,向丙○○要價35萬元,當丙○○以已支付上開款項拒絕時,黃永裕竟以「你不付沒關係,我這個契約就到這裡,所有證據都不給你」等語,致使丙○○誤以為能順利拿到太太外遇證據,又依黃永裕指示分別於96年7 月6 日將15萬元、96年7 月10日將20萬元,匯入林瑞賢所有玉山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永裕收款後,旋即聯絡丙○○,佯稱要抓姦,載丙○○到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某處,由乙○○攜帶針孔器材,並帶同另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裝互相討論丙○○太太在附近旅館房間內,外遇對象則拿反針孔儀器在房間內掃瞄發現他們裝設的針孔,乙○○更拿裝針孔的盒子及一張上面寫著120 萬元的委託書給丙○○看,謊稱其太太也有委託徵信社,以致於裝的針孔被對方發現等語,丙○○至此已懷疑遭乙○○等人聯手詐騙。

二、乙○○詐得丙○○上開款項後,復認為有利可圖,竟與林瑞賢、黃永裕、王光進、葉祥哲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永裕約丙○○到「禾馨徵信社」台南辦公室見面,向丙○○佯稱已查到其太太委託另一家徵信社,並由葉祥哲出面自稱為該徵信社之老闆「金董」,與丙○○談判,乙○○則在外守候,葉祥哲即將黃永裕、乙○○私下找力聖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暗中拍攝丙○○生活起居、委託一力聖公司之行為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照片拿給丙○○看,由黃永裕、葉祥哲一搭一唱地對丙○○說「對方花了120 萬元要害你,還要把你正在當兵的兒子搞到坐牢、斷手斷腳」等語,又說如果能拿出120 萬元給「金董」,「金董」就推掉對方的案子等語,令丙○○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丙○○便依上開一力聖公司申訴專線,向「林特助」即林瑞賢反應黃永裕一直在恐嚇他,林瑞賢便約丙○○見面,一開口就說「依你的案件及身價,要2,000萬不過份,我們是四海幫的,跟竹仔(意指竹聯幫)關係很好」,令丙○○加深恐懼感,只好依照黃永裕之指示,分別於96年7 月18將80萬元、96年8 月30日將40萬元匯到上開玉山銀行林瑞賢帳戶內。之後乙○○決定退出一力聖公司,不願繼續欺騙丙○○,乃打電話給丁○○,以5 萬元為代價,表示要真相全盤托出,遂帶丁○○、丙○○到一力聖公司地下停車場繞一圈,指出「金董」、林瑞賢、王光進車位,告知「金董」名叫葉祥哲,其實也是公司的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丁○○便電話聯絡給黃永裕,表達不滿黃永裕從頭到尾都在騙丙○○的錢,黃永裕遂與林瑞賢找人將乙○○痛打一頓。黃永裕仍不罷休,以裝設器材為名目,向丙○○要價60萬元,當黃永裕於97年2 月19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後,林瑞賢仍繼續向丙○○要60萬元,表示120 萬元被黃永裕拿走,與其無關。丙○○表示既然抓姦案件沒辦成,希望可以退錢,林瑞賢、王光進見丙○○已知全盤事實,便約丙○○、丁○○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上一家薑母鴨店見面,由林瑞賢開立面額分別為5 萬元、40萬元的支票,5萬元算歸還乙○○向丙○○收的5 萬元,40萬元則是因為沒辦成所以退還上述120 萬元中的尾款40萬元,丙○○發覺支票開票人寫「林瑞賢」,跟之前匯款帳戶之戶名相同,便問林瑞賢是不是老闆,林瑞賢當場否認。總計丙○○遭乙○○、陳永財、黃永裕、王光進、林瑞賢、葉祥哲共同詐得97萬4,96 0元(8 萬+4萬8,500+3 萬1,460 +2萬5,000+19萬元+25 萬+15 萬+20 萬=97萬4,960) ,及遭乙○○、黃永裕、王光進、林瑞賢、葉祥哲共同恐嚇取財120 萬元(80萬+40萬=120 萬),總計詐欺、恐嚇取財金額為217 萬4,960 元(97萬4,96 0+120萬=217 萬4,960)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6年12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一力聖公司搜索,當場扣得一力聖公司相關帳冊及客戶委託書等資料,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丙○○、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進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一力聖公司業務員林峰山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11日、96年3 月29日開立給被害人之委託書、一力聖公司96年12 月31 日退款給證人丙○○5 萬元之紀錄、徵信社案款收支明細、玉山銀行三民分行97年4 月28日玉山三民字第08042402號函所附被告林瑞賢0000000000000 號96年6 月至97年4 月24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與匯款人皆為丙○○、匯入帳戶皆為章文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2 日匯入4 萬8,500 元、96年3 月7 日匯入3 萬1,460 元、96年3 月12日匯入2 萬5,000 元、96年3 月16匯入19萬元、96年4 月2 日匯入25萬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張,及匯款人皆為丙○○、匯入帳戶皆為林瑞賢所有玉山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匯款金額、日期分別為96年7 月6 日匯入15萬元、96年7 月10 日 匯入20萬元、96年7 月18日匯入80萬元、96年8 月30日匯入40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 張,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5 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7000588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8、215至223 頁、偵卷二第134 、206 至216 、329 頁、偵卷三第100 至113 、143 、149 至153 頁、偵卷四第15、24至28頁、偵卷五第1 至25頁、偵卷九第176 頁、本院卷七第168 至188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於密接時間內,以各種名目之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取上開金額,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揭事實一,與共同被告林瑞賢、王光進、黃永裕、陳永財、葉祥哲,及就上揭事實二,與共同被告林瑞賢、王光進、黃永裕、葉祥哲之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假藉徵信名目,明知前來委託之被害人已因婚姻生變而失所依靠,猶趁其在心理上、精神上皆無所依靠、一時失慮之際,恣意妄為詐騙行徑,甚至出言恐嚇,使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家庭功能更加破碎,令其處境無異雪上加霜,並喪失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已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將犯罪過程始末供述,亦非主導策劃犯罪之人,態度尚可,並於98年6 月26日在本院調解庭,與被害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其中2 萬元,約定餘款38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償還,而獲得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6 頁),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宗第3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除前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5年5 月30日以75年上易字第193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別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露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因被告入監服刑反受不利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既須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雖有部分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惟亦有部分接續犯行係於96年7 月間,即96年4 月25日以後為之,而接續犯係以一罪論,故應認皆不得予以減刑;又起訴書末段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犯罪所得金額為211 萬6,960 元,惟經本院審酌證據後,認應以事實欄所示之金額217 萬4,960 元為正確,故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且起訴書末段另認應併科被告相當不法利益數額之罰金刑,然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無宣告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處以罰金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 1  │被告乙○○應自民國98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本院98年度附民緝│
│    │月15日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2 萬元,直到新│字第6 號和解筆錄│
│    │臺幣38萬元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見本院98年度訴│
│    │                                          │緝字第88號卷宗第│
│    │                                          │107-6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