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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同年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2年9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9 月17日接受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入監執行,95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96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同年7 月15日因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22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 巷15之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7月29日22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2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金格遊戲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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