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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建和毛妍懿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9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7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88年12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於:(一)98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5之3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98年8 月23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98年8 月24日清晨5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四)98年8 月23日夜間9 時33分許至翌日(即98年8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甲○○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其主動交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並向警方人員自首有於98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復接受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8年8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225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非甲○○所主動交出),復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下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該書面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於98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後,再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 頁、偵2 卷第8 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5 包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98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81 號、98年12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2 卷第17、29頁)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98年8 月23日夜間9 時33分許至翌日上午8 時20分許間,伊人很難過,不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有經警方人員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2 卷第1 至3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8 頁),堪以認定。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2 卷第44、45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該檢驗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98年8 月24日上午9 時05分許為警採尿檢驗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得較有效檢驗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本院2 卷第46、47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於98年8 月23日上午,雖另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為該次犯行之時間,與前開「98年8 月24日上午9 時0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之時間點相近,然依被告於98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檢所得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見偵1 卷第7 頁),被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安非他命濃度為21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2960ng/ml,而依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2 卷第8 頁),被告於98年8 月24日採集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4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180ng/ml,遠高於98年8 月23日採尿檢驗之數值。而因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少,是以上開2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情形,被告於98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採尿後,顯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係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導致。又被告於98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後,因其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故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而依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係於98年8 月23日夜間9 時33分許獲得釋放,再佐以被告係於翌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衡以常情,被告於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當無機會施用毒品,因此,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即應為98年8月23日夜間9 時33分許至翌日上午8 時20分許間之某時。

(三)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要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7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88年12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司法警察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1 卷第6 至9 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罪行,僅否認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壹包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壹包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壹包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壹包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壹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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