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13號、96年度簡字第27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所犯前開2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某不詳處所,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13-4號附近,向綽號「平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7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當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6 巷13-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丟棄之上開海洛因1 小包及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就其自白曾於98年8 月23日、24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核與被告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附卷可憑(分別見毒偵卷第33頁;訴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尚屬合理並與事實相符;就其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朱福欽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頁~第15頁),其該部分自白亦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背面),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指98年8 月27日之持有)。其98年8 月23、24日間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甚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禁止持有之物,被告明知違反仍持有之,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扣案被告所有白色粉末1 小包(驗後淨重0.027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扣案未使用過之針筒1 支,核與本件被告98年8 月23日、24日間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