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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41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4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提起公訴後,經一、二審判決,均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該案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而自民國96年4 月14日起,開始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直至96年7 月16日,方因獲減刑而執行完畢,前後共計93日。然聲請人上開案件,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造成一罪2 罰之不公平結果,聲請人因而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非常上訴,並獲最高法院改判不受理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執行日數(計93日),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賠償聲請人27萬9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該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提起公訴及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移送併辦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然期間被告已經入監執行該案刑期,並因獲得減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依據,乃為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其聲請冤獄賠償,應向為前揭不受理判決之最高法院聲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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