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1日4 時至5 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之哈囉市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FV-57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139 巷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且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及操控能力不良,不慎與自左營大路162 巷口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欲進入左營大路139 巷,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眉弓部撕裂傷(長約3.5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0×4公分)及四肢多處摩擦燒傷二至三度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審交簡字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372 號起訴書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372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佐,並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行為人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為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因在酒精作用下,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仍貿然前進,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