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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勝利路口,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2393-XD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該車於98年2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1 巷1 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置於該車駕駛座旁地上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

二、丙○○於98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某停車場時,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YT-9823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為規避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遭查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該車車牌2 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2393-XD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丙○○友人黃正皓於98年3 月12日11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時,為警發現係失竊贓車,經追捕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正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至鑰匙及螺絲起子部分,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否認鑰匙為其所有,且因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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