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之圓環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高雄新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以租金10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再將上開帳戶轉交林于凱及王坤發2 人(以上2 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作為重利董文蓉等人償還債務時匯款之用。嗣董文蓉於96年3 月5日因積欠林于凱及王坤發2 人債務且不堪其等催討而報警查獲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96年初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圓環前,以每本2,000 千元之代價,總計4,000 元,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9 月18日,撥打電話予劉文玲,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三隊邱主文並佯稱劉文玲係犯罪集團嫌疑人之一等語,致使劉文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21、26日,共匯款1,565,000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於96年9 月26日,撥打電話予吳巧雯,假冒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並佯稱吳巧雯之帳戶遭盜用等語,致使吳巧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匯款439,0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劉文玲、吳巧雯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乙情,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8年8 月3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是被告既以1 行為提供上開3 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重利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前案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