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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5 行「總計2,000 元」更正為「總計4,0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黃鴻將」更正為「黃鴻得」;證據部分「被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等語,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而導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與一般有理智之人管理帳戶之方法不符。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係為免存提款情形遭人追查,故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付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對於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同時提供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7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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