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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宋武旭介紹認識丙○○,並受丙○○之託處理事務,為避免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551 -3 號權利範圍36分之6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查封,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甲○○名下,並於民國93年2 月12日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3年5 月間,丙○○以上開登記在甲○○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551 -2 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為擔保,向鄭清標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 千元,並於93年6 月4 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予鄭清標。詎甲○○竟未經丙○○之同意,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背信之犯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鄭清標所指定之陳碧霞名下,並於95年5 月9 日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與證人宋武旭、李惠珍、鄭清標、陳碧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551 -3 土地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借據、協議書、鳳山市○○段551 -2 號土地資料、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0日鳳地所資字第0970008141號函暨所附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鳳山市○○段551 -1 地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系爭土地雖以被告為名義登記所有人,然其係丙○○依信託關係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本質上為丙○○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信託行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職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論該土地之價值或目的為何,均不應擅自處分該土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未和解之理由係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暨被告所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價值,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審判中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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