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61、3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年6 月、4 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前開各罪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9 月、2 月,且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騎乘車牌號碼187-CYY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阿文」,於97年9 月24日10時10分許,前去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街73號之房屋前方,再推由「阿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房屋騎樓處之輪胎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始終在旁把風之丙○○復以前開機車搭載「阿文」及甫竊得之輪胎離去現場。嗣為目擊全情之甲○○鄰居黃武弘記下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於97年11月30日12時許,抵達丁○○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0巷36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內,並以前開斜口鉗剪斷丁○○所有分離式冷氣機連接銅線上方之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該連接銅線下方與室外機連接處原已遭人切斷而處於懸空之狀態,下同),竊取2 分連接銅線1 條得手。進於接續裁切另條4 分連接銅線之過程中,因聲響過大驚動丁○○走出屋外察看,丙○○見狀乃將甫竊得之2 分連接銅線1 條留在現場,且未理會丁○○之攔阻,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攜帶前開斜口鉗逃離現場。嗣丁○○記下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僅承認其曾以徒手方式搖晃證人丁○○所有、下方原屬懸空狀態之連接銅線,試圖加以竊取未果等情,而辯稱:當天我確實想過要竊取丁○○所有之2 條連接銅線,但我並未攜帶、使用斜口鉗或任何工具,只是徒手搖晃連接銅線,因為無法搖斷該等連接銅線之上方連接處,是以暫罷手擬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住處拿取適用工具,並在離去現場途中碰見丁○○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武弘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方面

1.被告於97年11月30日12時許,在前開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內,企圖行竊丁○○所有、下方原已遭切斷而懸空之連接銅線2條,且已然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嗣屋主丁○○聽聞聲響而走出屋外察看,並親見被告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之經過,乃記下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等節,為被告坦言在卷,且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指97年11月30日)是星期天,約中午時,我正準備要洗衣服,忽然聽見鐵皮屋外有很大聲的碰撞聲,就走出屋外查看,發現被告在防火巷處,且手上握有1 支紅色把手的斜口鉗,經我出言詢問、攔阻,被告僅表示:「我看你的銅線搖搖晃晃的,我幫你剪…」等語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我才發現我所有的2 條連接銅線之中,管徑較小也就是2 分的該條,上方連接處已經全然斷裂,另一條管徑較大的4 分連接銅線,上方也呈現半斷裂狀態,且該2 條連接銅線的斷面均很整齊,而2 條連接銅線間僅纏有乙條小束管,任何人均得直接取走該管徑較小的2 分連接銅線,我懷疑是被告下手行竊的,乃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報警等語明確。本院經核證人丁○○與被告先前互不相識,衡情斷無惡意曲辭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丁○○所述內容,核與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擬行竊2 條連接銅線之上方聯接處,其一已全然斷裂,另一則呈現半斷狀態,且各該斷面俱屬平整,顯係使用工具加以裁剪者,斷非徒手所得為之;又該條已全然斷裂之連接銅線,與尚未全然斷裂之該條連接銅線間,僅纏有乙條極細之束管,顯然無礙於常人即刻取走該條2 分連接銅線各節,均相一致,足見證人丁○○首開所述自均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時,乃係持有斜口鉗1 支資為工具而藉以裁剪丁○○所有之連接銅線,並已然順利剪斷2 分連接銅線1 條而予竊取得手,進於接續裁剪另條4 分連接銅線過程中,方因聲響過大致驚動丁○○走出屋外察看之故而告罷手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乃徒手犯下本案且尚未順利行竊得手,俱顯非實在,無足採取。

3.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明。

二、論罪

(一)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阿文」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前開經剪斷之2 分連接銅線常人均得輕易取走,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於剪斷該連接銅線上方連接處之際,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已告既遂無訛,尚不因被告於案發後係將該連接銅線留置於現場而異。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斜口鉗1 支既足供剪斷金屬製之2 分連接銅線使用,亦經本院認明如前,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且係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竟執以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係攜帶斜口鉗犯之,並已將2 分連接銅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節,因認被告此部分僅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徒行之宣告及執行,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2 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又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乃係攜帶兇器犯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復已造成威脅,更非可輕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知全然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該次犯行之手段係屬平和;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乃將竊得之物品置於現場致實際上毫無所得,且該次犯行所生實害核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就所處拘役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執犯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斜口鉗1 支尚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明確事證顯示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