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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96年12月1 日夜間22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高雄市○○區○○路54號之隔壁公寓,攀爬至該號住宅之5 樓外,徒手打破該處玻璃窗,打開卡榫,開啟鋁門窗後攀爬進入甲○○位於該住宅4 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日幣約6 萬元(折合新台幣約2 萬元)及撲滿1 個(內含新台幣1,000 元左右)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住宅5 樓窗戶處採得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經查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1968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位置圖、測繪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地點,平時為甲○○所居住,時間則係在96 年12 月1 日之22時許,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被告破壞上開住宅5 樓之玻璃窗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係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96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15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品行非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夜深人靜之際進入他人住處行竊,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失,所竊財物價值達約新台幣2 萬1 千元,均供己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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