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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煜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其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所犯之竊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帶警方前往永勝當鋪取回所竊取之勞力士手錶1 只,及所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 千5 百元、七星香菸18包,均全數歸還被害人,已談妥和解,被害人也願意原諒上訴人,且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判決1 年2 月,上訴人有悔悟之心,認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被告陳政煜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上揭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部分,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月、3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6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分別於101 年間再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以101 易字第119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再於102 年間犯加重竊盜二罪,分別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217號駁回上訴;及原審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有上開第1191號、第217 號、第468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22頁)。竊盜前科累累,素行欠佳,毫無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淺。再參之其於偵查中供述:之前所犯竊盜案件被判6 個月尚未執行,這次係因沒錢吸毒,始再侵入別人住宅竊盜等語以觀(見偵卷第25頁),更益徵其心態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依一般通念,尤難為社會大眾予以諒解與同情。

五、又被害人黃旭能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而其所失竊之物,即勞力士手錶1 只(型號:18 238LB,序號:00000000,價值新臺幣45萬元)、現金新臺幣2 千5 百元、七星牌香煙2 條等,業已全部領回,有其於103 年8 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按(見警卷第81至83頁),且其於對被告所為犯行,於警詢已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亦有被害人黃旭能於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19頁反面),是被害人黃旭能對被告之行為,既無追究之意思;則被告對被害人道歉與否,對被害人而言已無關緊要。

六、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素行不佳,猶不思警惕悔悟竟為貪圖私欲,以毀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妨害公序及治安,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顯見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尊嚴,應嚴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帶同警方人員前往「永勝當鋪」取回被害人遭竊之勞力士手錶,又被害人已領回大部分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核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從輕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取,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尚難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以被告之自白,並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以其所竊取之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已談妥和解,被害人也願意原諒被告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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