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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悟,㈠因服義務役每月所領之軍人薪餉不足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9日7 時許,未經甲○○同意,自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12 號之甲○○住處後門潛入,步至2 樓,發現2 樓房門上鎖,回至1 樓,再自1樓浴室窗戶攀爬至2 樓,躲於2 樓陽臺,伺甲○○之妻偕其女兒離開住處,而甲○○仍在2 樓客廳內草席上熟睡時,徒手拿取甲○○所有、置於其身旁之皮包1 個,再竊取皮包內甲○○所有之美金3 元、越南幣7000元、新臺幣(下同)3,650 元及電話卡1 張,得手後將前揭皮包棄置在旁,再接續拿取客廳內之皮包2 只,得手後先攜至甲○○住處3 樓,待查看皮包內皆為化妝品後,隨即棄之於3 樓。㈡此時,因乙○○查覺無法自甲○○住處1 樓離開,遂未經丙○○同意,自甲○○住處3 樓攀爬至高雄縣鳳山市○○路210 號之丙○○住處3 樓。迨乙○○潛入丙○○住處3 樓後,復因該處大門上鎖,遂至4 樓,再以上開竊得之甲○○所有之電話卡,撬開丙○○住處4 樓之窗戶(乙○○開啟窗戶過程,造成窗上玻璃破裂之損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攀越窗戶進入室內,復潛至3 樓;甫至3 樓,乙○○聽聞有人上樓聲,遂開啟3 樓之門,旋奪門而出;又慮及未關之門將發出聲響,乙○○又至甲○○住處3 樓陽臺撿取石頭,並以自丙○○住處3 樓取得之工具箱內之活動板手,將丙○○住處3 樓之門擋住。㈢此時,乙○○發覺有人乃上樓查看,再度未經甲○○同意,潛入甲○○住處躲藏。適員警據報前往甲○○住處處理,本欲離去之際,乙○○趁隙將前揭竊得之美金與越南幣置於2 樓客廳甲○○之棉被下,嗣因驚覺有人上樓,乙○○再藏身至2 樓曬衣間內,仍為警查獲,並自該處2 樓客廳甲○○棉被下扣得美金3 元、越南幣7000元;自乙○○身上扣得3,650 元。

二、案經甲○○與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刑法之竊盜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為現役軍人身分,現仍在役中,有兵役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惟其竊盜犯行,均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外所為,其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另外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條各1 份、告訴人丙○○住處4 樓之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查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上開鈔票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難認可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正值青年,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為免查獲,又恣意進入另一人之住宅躲藏,不惟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之財產、居住安全已生危害,本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之損失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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