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66 號之中油中正二路加油站快速保養廠之技師,乙○○係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30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保養廠內,將過量之使蒂諾斯(Stilnox ,安眠藥之一種)粉末摻入飲水內後,趁乙○○前來洽談相關保險事宜,不便回絕客戶提供飲料之際,竟向乙○○佯稱其提供之飲水加有維他命C 發泡錠,可供飲用云云,並交遞摻有上開使蒂諾斯粉末之飲水1 杯予乙○○飲用,致乙○○飲畢後立刻生有頭暈不適之身體傷害,適乙○○與同事陳虹蓉電話聯絡,乃有所警覺而旋即藉故離去,並前往附近之大統百貨公司地下1 樓美食街休息,待陳虹蓉抵達該美食街處,發現乙○○臉色、嘴唇發白、神智及講話不清、全身無力趴在桌上,遂馬上商請其他同事將乙○○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4 月17日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