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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漢權陳筱蓉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係兩造係於民國97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互為傷害之行為,故反訴原告所請求者,與原告本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與原告之姊即訴外人范瑋庭係同一社區之住戶。原告於97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之農曆春節期間,在范瑋庭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875巷99弄45號住家前施放煙火,被告因原告施放聲響過大而心生不滿,遂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持可致人於死之釘耙攻擊原告。被告第1 、2 次攻擊時,均因原告閃避而未擊中,然被告第3 次竟直接攻擊原告頭部,原告為緊急避難乃持金屬棒抵擋,但仍因被告攻擊力道太強致金屬棒遭被告擊落,使原告之右手手姆指直接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原告本係身體健全之人,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政邦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配送之倉管理貨人員,平日工作內容係徒手搬運貨物至貨車上。原告於上開傷害發生後,雖即赴中壢天晟醫院就診,然經多次治療後仍有關節僵直無法彎曲,喪失生理運動機能之情況,復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喪失之手部勞動力為44%,上肢勞動力為40%,全身勞動力為24%。又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0,240元(經兩造合意以月薪3 萬元計算),原告年齡為33歲,至原告可依勞工保險辦理退休之65歲年齡,尚餘32年勞動能力,而原告因此事故減少24%之全身勞動力,是依不扣除第1 年中間利息之32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678,015 元(3 萬元x24 %x12x19.0000000=1,678,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原告僅欲請求70萬元。(三)被告對原告造成第11級殘廢之重大傷害,使原告生理及心理皆受有極大痛苦,並導致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極為不便,另原告正值壯年,往後之生活勢將頗為坎坷,並有2 位年老父母尚待原告扶養,故被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因受原告以金屬棒自背後毆擊頭部倒地後,為求保命,瞬間就近拾起眼前僅有之釘耙防禦,以抵擋原告接續之攻擊。原告乃因手持金屬棒攻擊被告頭部時,自行打到被告抵擋用之釘耙而受傷,故原告受有之傷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若非被告及時正當防衛得宜,恐怕當日已命喪於原告金屬棒攻擊之下。是被告之防衛行為,係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上之急迫之危險,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受之指骨骨折之傷害,固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約合喪失全身勞動力24%,然原告於受傷後之97年3 月份,仍任職於同一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並領取41,243元之月薪,較97年1 月份並無減少,是以原告縱有受傷,但其勞動能力顯然未因此減損,其請求減少勞動力補償部分應無理由。(三)本件刑事判決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認定被告有防衛過當之情事,但究其原因係原告故意不法侵害於前而肇生,故原告如有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喪失之手部勞動力百分比為44%,約合喪失上肢勞動力40%,約合喪失全身勞動力24%。

(二)原告於事發時之每月所得以3萬元計算。

(三)本件被告刑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52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導致原告受傷之行無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

(二)原告因本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何?因減損勞動力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三)原告有無以金屬棒打擊被告頭部?

(四)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喪失之手部勞動力百分比為44%,約合喪失上肢勞動力40%,約合喪失全身勞動力24%;原告於事發時之每月所得以3 萬元計算;本件被告刑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52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大醫院99年3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6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130 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偵查、刑事卷宗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持金屬棒攻擊頭部後,為求保命乃撿拾身旁之釘耙抵擋防禦,原告因再次攻擊被告頭部時自行打到被告用以抵擋之釘耙而受傷,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8 月8 日偵訊時陳稱原告手持鐵棍要打胡琦桂,伊遂幫胡琦桂撥開棍子,原告便開始追逐攻擊伊,伊跑到胡琦桂家門前,看到釘耙就拿起來回擊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5、96頁);又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因原告打到其頭部,其遂拿起農用釘耙打他等語(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5頁),是堪認被告起初持釘耙雖係抵擋,然被告亦有以釘耙攻擊原告之行為,原告受傷確因被告之反擊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僅抵擋防禦原告之攻擊,顯非可採。又被告起初持釘耙回擊原告雖係因對於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然其未思及該釘耙有尖銳突刺物於前端,相較原告持以攻擊其之金屬棒更具傷害性,且被告揮動釘耙之力量過巨,以致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此有天晟醫院診字第0970002771號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99年3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6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 、129 、130 頁),是被告雖係為防衛其自身之權利,然其防衛之行為顯有過當。被告仍應就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此而生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1)原告因本次被告之傷害事件,受有右手拇指骨受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喪失手部勞動力44%,約合喪失上肢勞動力40%,約合喪失全身勞動力24%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此有台大醫院99年3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670號函文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又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政邦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一職,此有原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參,又原告自認其為雜工(本院卷第200 頁),是其工作內容所運用之肢體範圍應不限於手部或上肢,而係運用全身,故其所喪失之勞動力比例應以全身計算(即24%)為當。

(2)查兩造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之薪資合意以3萬元計算。又原告係於64年5 月31日出生,依通常情形可工作至滿65歲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故自原告本件事故受傷時即97年2 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9 年5 月31日止,共計受有32年又4 月(即388 月)之勞動能力損失。從而,依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之勞動力合計1,664,392 元:【計算式:3萬(月薪)×24%(減少勞動力百分比)×231.00000000(388 之月別霍夫曼係數)】。是以,原告請求70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64年5 月31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前原係任職於政邦有限公司,從事理貨員一職,工作內容為雜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96年之年收入為327,157 元,97年之年收入為280,473 元,名下除有一小客車外,無其他恆產,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2 至197 頁及第37、182 頁)。至被告係49年4 月2 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7歲,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自陳從事承包水電工程業務,年收入約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又被告除有房屋1 筆、田賦2 筆及土地1 筆外,尚有股票及存款,此亦有反訴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86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手大拇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致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因此導致喪失手部勞動力44%,約合喪失上肢勞動力40%,約合喪失全身勞動力24%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影響日後工作及生活,故其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持釘耙揮刺,為維護自身遭受不法之侵害,故持金屬棒抵擋被告釘耙之攻擊,是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姊范瑋庭於偵查中坦稱:被告當時有來告訴伊不要在屋頂放鞭炮,伊後來就停止沒放,但原告後來有再跟訴外人即弟弟范秉輝及朋友去樓下放鞭炮等語(偵字卷第55頁),顯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社區內施放鞭炮,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復挑釁所致。又原告對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31號偵查案件起訴之事實,於本院刑事庭9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並對於因范秉輝動手毆打胡琦桂,胡琦桂回手反擊,原告遂取出1 支金屬棒欲朝胡琦桂毆打,然打中上前阻擋之被告之頭部等事實表示不爭執,此有該刑事案件9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98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卷宗第45、46頁)。且證人胡笠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復陳稱:伊於當晚見數人圍毆伊父親胡琦桂,並自車內取出棍棒,經被告挺身阻擋而被打到頭部,伊遂上前攙扶胡琦桂,隨後員警即趕到等語;另證人范國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事發時,在住家內聽見鞭炮聲,旋又聽聞咆哮、叫罵聲遂出門察看,天很黑看不清楚,但見被告遭2 、3 人圍住,另原告或范秉輝其中1 人對胡琦桂叫罵,並圍住原告,另1 人前去車內拿取金屬棍,伊隨即返家報警,並在胡琦桂家門前看見有鞭炮等語(偵字卷第63頁)。證人常翠華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亦供稱:伊於當晚在3 樓陽台察看,見6 、7 人圍住被告,嗣見胡琦桂自家中衝出,渠等轉而追向胡琦桂,迨1、2 分鐘後更見人持棍棒之物敲打被告頭部,場面隨即混亂起來,伊因驚嚇而退回屋內,另因角度問題故未能看見胡琦桂住家玄關所發生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65頁)。核證人胡笠農、范國祥、常翠華證述各節均相一致,且與原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大致相同,堪認本件係因原告先行持金屬棒攻擊被告及胡琦桂,被告始加以反擊之事實。茲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70%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 萬元)x30 %=24 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喪失之勞動力合計1,664,392 元,並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7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97年2 月1 日晚間7 時許,突聞住家戶外鞭炮聲大作,致反訴原告家中孫子嬰兒2 人受驚嚇而哭鬧,反訴原告乃外出查看,發覺係反訴被告及其姊范瑋庭在門牌號碼為楊梅鎮○○路○ 段875 巷99弄45號之自宅屋頂燃放鞭炮。因社區內有多戶住家育有嬰幼兒,易受驚嚇,實不宜燃放煙火鞭炮,反訴原告乃出面勸阻,訴外人即社區主委胡琦桂及其子胡笠農亦先後出面勸說,然遭反訴被告以「白目喔」回應,並仍故意放完鞭炮後不甘離去。詎料當晚10時許,反訴被告復夥同6 、7 名年輕人攜帶更多之煙火炮竹至胡琦桂住家前燃放,並大聲咆哮「有種你們給我出來」,遇有住戶出外查看則以髒話粗魯語言辱罵,反訴原告聞聲乃再次出面勸導,卻被彼等5 、6 人圍在中間推來推去,反訴被告又持金屬棒並唆使同夥把反訴原告押上車帶走,經反訴原告當面解釋其並非主委後,暫時脫離險境。此時胡琦桂亦從家中出來,反訴被告並開始毆打胡琦桂,反訴原告前往勸說,竟突遭反訴被告持足以致人於死之金屬棒自後打擊反訴原告之頭部,致反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上述傷害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68 元。又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基於善意一再勸阻反訴被告等勿滋生事端,詎遭反訴被告竟仗人多勢眾,攻擊反訴原告之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迄今頭部仍感不時抽痛,痛苦不堪,為此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96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於97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因燃放鞭炮之事而與反訴原告發生爭執後,遭反訴原告持釘耙毆傷,反訴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金屬棒抵擋而誤傷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傷並支出醫藥費用968 元。(二)於案發時反訴原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釘耙揮刺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出於維護自身遭受不法之侵害,持金屬棒抵擋反訴原告釘耙之攻擊,縱反訴原告因而受傷,惟反訴被告之行為仍屬正當防衛範疇,且觀反訴原告之傷勢僅「頸部外傷紅腫」,此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就當時週遭之客觀情況,反訴被告行為之強度及方法應無過當之處,足見反訴被告當時之生命、身體、安全,確已遭受反訴原告不法侵害之威脅,反訴被告本乎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及實施反擊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反訴被告所為符合相當性之情形無庸置疑,反訴被告無庸為反訴原告受有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醫藥費用968元。

(二)本件反訴被告刑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52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刑事案件,判決反訴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導致反訴原告受傷之行無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

(二)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反訴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醫藥費用968 元;本件反訴被告刑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52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刑事案件,判決反訴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偵查、刑事卷宗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反訴原告持釘耙揮刺,為維護自身遭受不法之侵害,持金屬棒抵擋反訴原告釘耙之攻擊,縱反訴原告因而受傷,惟仍屬正當防衛之範疇云云。惟本件反訴被告原告先行持金屬棒攻擊被告及訴外人胡琦桂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而不需對反訴原告之受傷負責云云,顯不可採。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968 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 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7歲,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自陳從事承包水電工程業務,年收入約100 萬元,又反訴原告除有房屋1 筆、田賦2 筆及土地1 筆外,尚有股票及存款。至反訴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前原係任職於政邦有限公司,從事理貨員一職,工作內容為雜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96年之年收入為327,157 元,97年之年收入為280,473 元,名下除有一小客車外,無其他恆產等情,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以及其因防免胡琦桂遭反訴被告之攻擊而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即難認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係緊急避難云云,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詹益尉於97年5 月19日偵查中結稱:伊當日係與同事駕駛巡邏車前去現場處理,待抵達後見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姊范瑋庭抱住反訴原告,手中並持有釘耙,伊遂上前將該釘耙取走,而反訴被告則坐在地上,兩人間有段距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堪認反訴原告除以釘耙抵擋反訴被告之攻擊外,亦持該釘耙以攻擊反訴被告,兩造間顯有互毆之狀況。茲審酌反訴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反訴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30%之責任,反訴被告應負70%之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反訴被告30%之賠償責任。準此,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78萬元【計算式:(968 元+3萬元)x70 %=21,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968 元,並受有3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然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反訴被告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21,6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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