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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甲○○

           號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釘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該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同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緣丙○○與丁○○為兄弟,渠等於97年2月1日晚間7 時許,一同在胞姐范瑋庭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875巷99弄45號之住處樓頂施放煙火,因影響社區安寧而遭該社區主委乙○○之子胡笠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同社區住戶甲○○制止,雙方遂起口角。迨於同日晚間9 時許,丙○○猶記恨在心,乃邀同丁○○與數名不詳之友人前去該社區39號乙○○住處前社區道路上施放煙火,甲○○見狀上前制止,復又發生口角,丙○○與丁○○旋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丁○○先動手毆打在場勸阻之乙○○,乙○○抵擋未果,遂與甲○○共同對於丁○○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渠等己身之權利,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乙○○回手反擊丁○○,惟仍過當以致丁○○受傷,此際丙○○則取出其所有預藏之鐵棍1 支欲朝乙○○毆打,遭甲○○上前阻擋以致傷及甲○○頭部,甲○○為圖自保以防衛渠等己身之權利,見花圃旁置放著乙○○所有之釘耙1 支,乃持之朝丙○○回擊,但仍因施力過猛以致丙○○受傷。俟員警聞訊趕至時,丙○○受有右手大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另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至乙○○則受有雙膝、右手擦挫傷,左眼受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並當場扣得丙○○所有鐵棍1 支及乙○○所有釘耙1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丁○○、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另被告甲○○及乙○○對檢察官所提渠等己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0 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渠等彼此間就他被告所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又證人胡笠農、范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證人范國祥、黃啟文、常翠華、嚴雅惠、王心萍、詹益尉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4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即告訴人丙○○、丁○○、甲○○、乙○○所提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扣案被告丙○○所有鐵棍1支暨被告乙○○所有釘耙1支,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甲○○、乙○○固均坦承於上述時地因施放煙火而起口角爭執情事,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丁○○及渠等辯護人辯稱略以:案發當時係甲○○持以可致人於死之釘耙朝丙○○攻擊,丙○○在遭受生命威脅之際始持鐵棍抵擋,縱有使甲○○因此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甲○○持釘耙傷害丙○○以致倒地時,猶意欲再次揮刺,係范瑋庭自後抱住阻擋,及員警詹益尉趕至喝阻方罷手,復甲○○祇受有頸部外傷紅腫之傷害,傷勢亦屬輕微,足可見丙○○防衛行為是屬正當而無過當;再丁○○因乙○○先行揮拳毆打,在身體遭受威脅復被壓制在地之際,而徒手抵擋乙○○,且僅使乙○○受有雙膝、右手擦挫傷、左眼受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反擊強度及方法亦無過當之處,是可認屬正當防衛,均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云云。另被告甲○○、乙○○則以:渠等係為勸阻丙○○、丁○○施放煙火、鞭炮而影響附近住戶,此際丙○○、丁○○意欲社區主委甲○○,乙○○見狀遂上前攔阻,因丙○○持以鐵棍往甲○○頭部毆打,甲○○見旁放置有釘耙,乃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予回擋,另乙○○亦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自不應以傷害罪行相繩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98年5 月21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又被告丙○○、丁○○及甲○○、乙○○等人對渠等於上述時地因施放煙火、鞭炮乙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導致彼此間而為之傷害客觀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刑事卷第4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6 號刑事卷第22頁反面、第76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丁○○、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立於證人地位就他被告所為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0 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復據證人胡笠農、范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證人范國祥、黃啟文、常翠華、嚴雅惠、王心萍、詹益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4頁),更有被告即告訴人丙○○、丁○○、甲○○、乙○○所提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扣案被告丙○○所有鐵棍1 支暨被告乙○○所有釘耙1 支為證,足認被告丙○○、丁○○、甲○○、乙○○等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因口角爭執,進而衍生本案傷害之行為,殆無疑義。

㈢又者,勾稽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乙○○前於97年2月5日警詢時陳稱:於97年2月1日晚間因丁○○等人在社區放鞭炮,伊之子胡笠農勸導不要影響社區安寧未果,嗣於同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間,丁○○、丙○○復又與6 名友人在伊家門口施放鞭炮,伊遂上前勸導,同時甲○○亦陪同在場,在勸導過程中丁○○出拳毆打伊臉部而出手反擊,另衝突過程中丁○○突取出鐵棍意欲毆打伊,甲○○為保護伊遭敲擊頭部,嗣甲○○為求自衛而持以伊院子放置之釘耙抵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1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再於同年3月17日偵查中指稱:當晚7時許因丙○○胞姐在樓上施放煙火,伊之子有出外察看,另甲○○則表示不要施放以免吵到小孩,迨於同日晚間10時許,伊復又聽見煙火聲,並見甲○○遭5、6人圍住遂下樓察看,但遭丁○○等人表示要將伊與甲○○帶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復於同年8月8日偵查中證稱:該時丙○○本想以鐵棍毆打伊,但遭甲○○阻止而打到甲○○頭部,嗣甲○○即持以伊庭院內釘耙阻擋,並遭丁○○、丙○○等4、5人圍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細繹證人乙○○對己身有無傷害犯意,及是否有防衛過當情事未予言明,但就被告丁○○、丙○○本案傷害犯行之原委已詳實敘述,復核與後述其他在場證人見聞情形相符,自得認被告丁○○、丙○○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真,本案衝突確實因被告丁○○、丙○○刻意施放煙火、鞭炮,因吵鬧而致被告甲○○、乙○○出面制止,進而彼此間發生傷害行為無訛。

㈣再者,參酌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甲○○前於97年2月5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2月1日晚間7 時許,聽見有人在屋頂施放鞭炮,因聲音很大且家中有小嬰兒,遂見45號住戶(意指范瑋庭)所施放,經告知後渠等即停止施放,惟嗣隔半小時又見5、6人在39號住戶(意指乙○○)門前道路上燃放鞭炮,待伊走向渠等時,對方即示意要將伊押走,俟伊表明並非社區主委始行放開,惟乙○○為免伊發生危險亦出外察看,卻遭渠等圍毆,復丙○○即返回車上取出鐵棍而打到伊頭部,為求自保順手持以釘耙抵擋,迨員警趕抵後方停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於同年3 月17日偵查中指稱:當晚7 時許因丙○○胞姐在樓上施放煙火驚嚇到嬰兒,經勸告後停止施放,然1 小時餘又見丙○○及其胞姐等人在乙○○家門前施放煙火,該時祇伊1 人上前制止,復遭渠等誤認係乙○○擬行押走,嗣乙○○及胡笠農父子隨後趕到,渠等即以拳頭攻擊乙○○及胡笠農父子,而丙○○則返回車上取出鐵棍朝伊頭部打去,伊躲閃至乙○○庭院並拾起釘耙反擊而將丙○○手中鐵棍打飛,俟員警趕到伊便將釘耙及鐵棍交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復於同年3 月26日偵查中亦同此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於同年8 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前去勸阻時即遭丙○○等人作勢押走,俟乙○○趕至時丙○○旋返回車上取出鐵棍朝乙○○打去,惟伊上前阻擋後丙○○即改攻擊伊,因丙○○第1 下即打到伊頭部,遂跑閃至乙○○住家並持以釘耙回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綜合證人甲○○所述各節,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渠等固因己身與被告丁○○、丙○○發生衝突而共犯傷害罪行,然就基本案發經過並無何刻意掩飾之情,所述應可採信,更遑論被告丁○○、丙○○就此情本已承認,復與後述在場證人親聞情節相合,當得作為本案所憑認定之依據,而為被告等人傷害犯行之事實認定。

㈤另者,兼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詹益尉於97年5 月19日偵查中結稱:伊當日係與同事駕駛巡邏車前去現場處理,待抵達後見范瑋庭抱住甲○○,手中並持有釘耙,伊遂上前將該釘耙取走,而丙○○則坐在地上,兩人間有段距離,另丁○○因飲酒後講話較大聲,復與乙○○在爭吵及以言語挑釁,且欲衝上前毆打乙○○,但遭伊制止,並在乙○○住家前見有爆竹殘留,至范瑋庭家門前亦有爆竹痕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證人范瑋庭於97年2月4 日警詢時、同年3月26日偵查中亦坦認:被告丙○○、丁○○因施放煙火乙事致與被告甲○○、乙○○發生爭執,進而有本案鬥毆行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證人胡笠農於97年2月5日警詢時、同年8月8日偵查中復陳稱:伊於當晚見數人圍毆伊父親,並自車內取出棍棒,幸經甲○○挺身阻擋而被打到頭部,伊遂上前攙扶父親,隨後員警即趕到,便見丙○○倒坐一旁指責伊父子毆打云云,然伊並無出手打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93頁);另證人范國祥於同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2月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住家內聽見鞭炮聲,旋又聽聞咆哮、叫罵聲遂出門察看,天很黑看不清楚,但見鄰居甲○○遭2、3人圍住,另丁○○、丙○○其中1 人更對乙○○叫罵要胡笠農出來,且圍住甲○○中1 人更前去車內拿取傢伙,伊隨即返家報警,並在乙○○家門前看見有鞭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另證人常翠華於同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亦堅稱:伊於當晚在3 樓陽台察看,見6、7人圍住甲○○,嗣見乙○○自家中衝出,渠等轉而追向乙○○,迨1、2分鐘後更見人持棍棒之物敲打甲○○頭部,場面隨即混亂起來,伊因驚嚇而退回屋內,另因角度問題故未能看見乙○○住家玄關所發生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互核證人詹益尉、范瑋庭、胡笠農、范國祥、常翠華證述各節,雖證人詹益尉事後趕至處理之員警,並未見案發之經過,然參以其到場所見情形,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乙○○、甲○○所述情事相若,被告丁○○待員警抵達後猶出言挑釁,並意欲上前毆打乙○○,著實可見其傷害犯意至為明確;再佐以證人范瑋庭、胡笠農陳述被告等人間爭執原委,及以目擊片段之證人范國祥、常翠華證詞相互映證,已得採認此情為真。更何況證人詹益尉、范國祥、常翠華均與本案被告等人無何利害關係,且經檢察官前具結為證,擔保所述證詞真實,並有前述相符之事證可稽,自足徵本案傷害行為確為被告丙○○、丁○○己身不檢之舉止所惹,至為灼然。

㈥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丁○○、甲○○、乙○○等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因口角爭執,進而衍生本案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丙○○、丁○○及渠等辯護人雖卸詞辯稱此乃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云云,但查被告丙○○、丁○○乃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亟無由任被告丙○○、丁○○及渠等辯護人恣意顛倒是非,竟將先行出手傷人之事實,刻意曲解為告訴人甲○○、乙○○主動傷人以致被迫抵擋之不實情節,更遑論被告丙○○在無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形下,已得「預見」告訴人甲○○閃躲至乙○○庭院旁拾起釘耙反擊,而先行返回車內取出鐵棍預作防禦準備?此情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要非吾人通常事理所及,更與被告丙○○、丁○○前於本院98年5月21日、同年7月6 日準備程序中具任意性且與真實相符之自白相左,足可見被告丙○○、丁○○及渠等辯護人所辯情節,實乃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稽,要無可取。

㈦至於,被告甲○○、乙○○亦辯以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且無防衛過當情事乙節,惟參見被告甲○○持以釘耙將被告即告訴人丙○○手中鐵棍打飛,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大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骨折傷害,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執令被告甲○○起初係對於被告丙○○等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然其未及細思該把釘耙直長且前端有尖柄,相較被告丙○○該時所持鐵棍更具攻擊性,施力顯然過猛以致被告丙○○反受更嚴重之傷勢,已逾反擊行為之必要程度;另被告乙○○開始之初雖遭被告丙○○、丁○○等人圍住,意欲強行押走,然其所為反擊行為不單止排除被告即告訴人丙○○、丁○○等人之傷害,更導致告訴人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多處挫傷,此情亦有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甲○○、乙○○固然係面對告訴人丙○○、丁○○現在不法之侵害,起初並無傷害之犯意,亦非互毆行為,堪以認定,惟渠等嗣萌生防衛己身權利之傷害故意,進而對告訴人丙○○、丁○○施以傷害之防衛行為,但確有過當情事,故被告甲○○、乙○○辯稱渠等無防衛過當情形云云,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乙○○確有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丙○○、丁○○在被告乙○○住家前施放煙火、爆竹行為,以致渠等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本案傷害行為等節,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足信實。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㈡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丁○○間,復被告甲○○、乙○○間,就彼此間所為之傷害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丁○○,及被告甲○○、乙○○就渠等彼此間相互所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且因同時侵害對方即被告甲○○、乙○○,另被告丙○○、丁○○之數個人專屬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普通傷害罪處斷。復被告甲○○、乙○○係因被告丙○○、丁○○先行挑釁,且對之施以傷害行為,被告甲○○、乙○○對於此一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然渠等防衛行為過當,已如前述,自不得阻卻違法性,但核屬防衛過當之行為,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該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同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乙○○為同一社區及住戶間親友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被告丙○○、丁○○竟為圖一己之樂,未體諒被告甲○○住家尚有幼小嬰孩,不能承受煙火、爆竹聲響之驚嚇,且被告乙○○之子胡笠農前已勸導再三,猶恣意地在被告乙○○住家前施放煙火、爆竹,進而為本案傷害行為,惡性甚深,復犯後非特不能與被告即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反以被告丙○○另訴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作為和談之藉口,態度惡劣,但念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有坦認犯行之情,要非全無悔意,另斟酌被告甲○○、乙○○犯本案傷害行為,乃出於維護該社區安寧之意,目的為善,但因有前述防衛過當情事,應給予適當之責難,復參量被告等人彼此間所受傷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渠等之所以犯本案傷害犯行,起因為被告丙○○、丁○○挑釁行為所惹,業如前述,復被告甲○○、乙○○本出於正當防衛之意,縱有防衛過當情事,然歷本案偵審查序,當明瞭防衛之必要程度,本院參酌上情,足見渠等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本案所扣得被告丙○○所有鐵棍1支及被告乙○○所有釘耙1支,分屬各該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被告丙○○、丁○○、甲○○、乙○○彼此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本院查明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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