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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條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條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老虎鉗」更正為「破壞剪」,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補充「將2 支鐵條穿入電桿洞而攀爬」,補充「嗣因丙○○於97年7 月24日行竊時之畫面遭監視器錄下,為員警循線查獲,丙○○乃向未發覺犯罪之員警自首其97年7 月1 日、97年9 月15日之竊盜犯行,並扣得鐵條2 支、破壞剪1 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 查被告上開所竊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灣電力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就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105 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

㈡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

㈢ 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竊取電線之事實,雖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條,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

㈣ 被告所犯3 次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 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㈢之行為後,均就該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㈢之行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3 次竊取電纜線,其行為除造成電力公司之財產損害外,亦影響他人用電權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首97年7 月1 日及97年9 月15日之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竊電纜線之數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 至於扣案之鐵條2 支、破壞剪1 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路93巷5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
    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
    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及8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7年7月1日2時許,攜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
      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高
      雄縣杉林鄉杉林村,攀爬南河幹38處電線桿,以老虎鉗剪
      斷電纜線約800公尺後竊取之。
(二)97年7月24日7時許,攜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
      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騎乘
      車牌號碼:K32-407號重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溫致祥、
      劉巧茹至高雄縣杉林鄉○○村○○○段185-4地號,隨即
      將溫致祥、劉巧茹支開後,便獨自攀爬杉坪幹134右47電
      線桿,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約8公尺後竊取之。
(三)97年9月15日2時許,攜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
      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高
      雄縣旗山鎮大林里,攀爬高119縣道1公里處之5支電線桿
      ,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約400公尺後竊取之。
二、案經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溫致祥、劉巧茹於警│犯罪事實(二)。      │
│    │詢時之證述。          │                      │
├──┼───────────┼───────────┤
│三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竊取高雄縣杉林鄉杉│
│    │述。                  │林村電纜線800公尺之事 │
│    │                      │實。                  │
├──┼───────────┼───────────┤
│四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
│    │述。                  │纜線8公尺之事實。     │
│    │                      │                      │
├──┼───────────┼───────────┤
│五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竊取高雄縣旗山鎮電│
│    │述。                  │纜線400公尺之事實。   │
│    │                      │                      │
├──┼───────────┼───────────┤
│六  │道路監視系統翻拍照片6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張、犯罪現場照片20幀、│。                    │
│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
│    │告表、高雄縣杉林鄉杉林│                      │
│    │村辦公室函。          │                      │
├──┼───────────┼───────────┤
│七  │扣案老虎鉗1支。       │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老虎
    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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