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陳漢榮(另由本院審理中)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漢榮共同私運香菇絲與乾金針等農產品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內防疫檢測之完整,並擾亂農產品交易市場之秩序,且造成課稅之不公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中度肢障,為賺取生活收入,始夥同陳漢榮私運香菇絲與乾金針進口,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與陳漢榮於96年3 月14日,自香港進口裝放香菇絲16586 公斤、乾金針5665公斤,而供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按,「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就此著有解釋,則上開扣押已沒入之象牙製品,既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85丙字第894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第一審不為沒收之宣告,於法原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香菇絲與乾金針,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法為沒入處分,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9 月4 日函及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則該扣案之香菇絲與乾金針,既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而非被告或陳漢榮所有,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