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玟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炳彰律師
- 被告
- 王嘉福
劉萬仁
謝素卿
邱永鑫
余成元
陳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2至1635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36 至24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玟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9 處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均沒收。
王嘉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1、12、13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物品均沒收。
劉萬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15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物品均沒收。
謝素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17、18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均沒收。
邱永鑫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20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
余成元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1處刑欄所示之刑。
陳寶文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謝素卿、邱永鑫、余成元其餘被訴教唆頂替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萬仁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15日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並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寶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415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謝素卿、邱永鑫、余成元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玟雄與林國忠(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行審理)、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彩劍金龍」1 台予林國忠,再由林國忠自98年9 月30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0月6 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遊戲機「彩劍金龍」1 臺(含IC板1 塊)。
㈡、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與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王嘉福及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臺予謝素卿、邱永鑫,再由謝素卿、邱永鑫自98年7 月13日起(起訴書誤植為98 年9月30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渠等二人所共同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洋羊超商」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植為98年10月6日)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臺(含IC板1 塊)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 枚。
㈢、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與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王嘉福及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1 臺予謝素卿、邱永鑫,再由謝素卿、邱永鑫自98年12月20日起(起訴書誤植為98年7 月13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渠等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前揭「洋羊超商」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植為98年10月7 日)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1 臺(含IC 板1塊)及代幣10枚。
㈣、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與邱永鑫(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確定)、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王嘉福及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彩金龍鳳」1 臺、「超級大舞台」1 臺、「皇冠金鐘」1 臺、「皇冠金撲克」1 臺、「賽馬(2 人座)」1 臺及「網豹」2 臺予謝素卿、邱永鑫,再由謝素卿、邱永鑫自99年3 月15日起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渠等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前揭「洋羊超商」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4 月15日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子遊戲機「彩金龍鳳」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1 臺(含IC板1 塊)、「皇冠金鐘」1 臺(含IC板1 塊)、「皇冠金撲克」1 臺(含IC 板1塊)、「賽馬(2 人座)」1 臺(含IC板1 塊)、「網豹」2 臺(含IC板2 塊、機臺硬碟暨介面板4 個)及代幣30 枚 、遙控器1 個。
㈤、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與苗秝榞(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行審結)、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彈珠臺」1 臺予苗秝源,再由苗秝源自99年1 月初某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仁武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日商店」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並由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負責上開遊戲機之維修,陳文民負責居間聯繫,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9年1 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於機具內起出因犯前開罪所得之現金60元(10元硬幣,共6 枚)。
㈥、王玟雄與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林登源(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予林登源,再由林登源自99 年1月1 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界揚超商」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 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臺(含IC板1 塊)。
㈦、王玟雄與陳銘萬(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另行審結)、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臺」1 臺、「金象王」1 臺、「滿貫大亨」2 臺、「動物奇觀二代」1 臺、「賽馬(雙人座)」3 臺、電腦變異體「賽狗」3 臺(每臺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 臺(每臺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予陳銘萬,再由陳銘萬自98 年12 月10日起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陳銘萬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大發釣蝦場」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另王玟雄與陳銘萬(所涉賭博案件,另行審結)、陳文民(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鄭麗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復共同基於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銘萬以月薪18,000元之代價,自99年1 月2 日起雇用鄭麗玲擔任「大發釣蝦場」店員,從事為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藉由下列方式賭博財物: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投代幣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內,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按比例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有之賭資全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藉由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嗣於99年1 月15日17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世界盃彈珠臺」1 臺(含IC板1 塊)、「金象王」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2 臺(每臺均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3 臺(每臺均含IC板3 塊)、電腦變異體「賽狗」3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代幣505 枚、賭資1,905 元及電玩臺營業報表3 張。
㈧、王玟雄與陳嘉崇(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行審結)、涂麗珍(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行審理)、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及吳怡瑩(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暨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3 片)、「劍龍」、「超級大舞台」、「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 臺(均含IC板各1 片)予陳嘉崇、涂麗珍,再由陳嘉崇、涂麗珍自99年1 月15日起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渠等二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D 超商」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並由擔任該店店員之吳怡瑩負責為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1 枚,再將代幣投入機台內,每枚代幣可有10分之分數,按1 分押1 注之比例,在機台上按選圖巷案,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其押注之分數即歸零,俟賭客賭完後即可依其所餘積分兌換現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藉由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嗣於99年2 月5 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計5 臺(含IC板共7 片)、代幣6,082 枚(含金象王機台內30枚)、遙控器1 個、電玩兌換日報表1 張、電玩送分表1 張。
㈨、王玟雄、劉萬仁、余成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劉萬仁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 臺、「ASTRO CITY」1 臺、「ROCK FEVER」1 臺及「OKBABY」2 臺予余成元,再由余成元自99年5 月1 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十全釣蝦場」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5 月6 日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計5 臺(含IC板共5 塊)及現金3,04 0元等物品。
三、陳寶文明知前揭於99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在前揭「洋羊超商」內所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彩金龍鳳」1 臺、「超級大舞台」1 臺、「皇冠金鐘」1 臺、「皇冠金撲克」1 臺、「賽馬(2 人座)」1 臺及「網豹」2 臺,並非由其實際負責經營,詎其受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與邱永鑫指示後,竟基於意圖使「洋洋超商」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9年6 月3 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第8 詢問室接受訊問時,向承辦檢察事務官謊稱其係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者之不實陳述,而頂替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與邱永鑫等4人之前揭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使承辦檢察官誤以其涉犯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以9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謝素卿、邱永鑫、余成元、陳寶文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共犯林國忠、陳文民、苗秝榞、林登源、陳銘萬、鄭麗玲、吳怡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10 至112頁,偵五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偵八卷第14至22頁、第24至25頁、第145 至146 頁、第198 至200 頁,偵十卷第10至18頁,影偵一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第13至16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29 至134 頁、第155 至155 頁背面、第158 至159 頁背面、第178 至179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6 頁、第208 至212 頁、第297 至298 頁、第321 至321 頁背面,影偵二A 卷第57至58頁、第60頁、第62至65頁背面、第67至68頁、第84至86頁、第95至97頁、第99頁背面,影偵六卷第79頁、第126 至127 頁背面,影偵七卷第364 至367頁),並有被告陳寶文之99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見影偵二A 卷第69至71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案電子遊戲機、現金、遙控器、代幣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王玟雄等7 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玟雄等7人分別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頂替及賭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部分: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下列罪名:
⒈被告王玟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擺設違規電子遊戲機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就犯罪事實欄㈦、㈧所示利用經營擺設具有賭博性質電子遊戲機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⒉被告王嘉福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擺設違規電子遊戲機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⒊被告劉萬仁就犯罪事實欄㈤、㈨所示擺設違規電子遊戲機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⒋被告謝素卿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擺設違規電子遊戲機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⒌被告邱永鑫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擺設違規電子遊戲機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⒍被告余成元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示擺設違規電子遊戲機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⒎被告陳寶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㈡、共犯部分:被告王玟雄與共犯林國忠、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與共犯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與共犯邱永鑫、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與共犯苗秝榞、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王玟雄與共犯陳文民、林登源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王玟雄與共犯陳銘萬、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王玟雄與共犯陳銘萬、陳文民、鄭麗玲就犯罪事實㈦所示賭博、圖利供給賭場等犯行;被告王玟雄與共犯陳嘉崇、涂麗珍、陳文民、吳怡瑩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非法營業、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等犯行;被告王玟雄、劉萬仁、余成元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非法營業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實質上一罪部分:
⒈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部分: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各該被告分別在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所實施之非法營業犯行,其等行為在本質上含有反覆而為之特質,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各該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非法經營行為,分別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屬有預定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各均應包括性地論以單一非法營業罪;另犯罪事實欄㈦、㈧所示被告王玟雄所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各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分別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均各論以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⑵至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非法經營之犯罪事實,犯罪地點雖均係在「洋羊超商」,惟各該次犯行既均係於前次犯行遭查獲後再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等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王玟雄、謝素卿、邱永鑫等3 人所涉非法經營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自無從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所涉前揭歷次非法經營犯行,除前述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洋羊超商」外,渠等3 人其餘各次犯行之營業據點則均屬有異,且各該營業據點遭查獲時間均非相同,不乏其中一營業地點遭查獲後,其他營業地點仍繼續經營甚或就同一營業地點屢次遭查獲後再度重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即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洋羊超商),再佐以被告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所涉前揭非法經營犯行,均係與各該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地點之營業場所實際負責人接洽後分別實施,顯見被告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等3 人所涉前揭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應均係分別起意為之,難以認為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而為,自無從包括性地論以單一非法營業罪,併予敘明。
㈣、裁判上一罪部分:被告王玟雄就犯罪事實欄㈦、㈧所示利用經營擺設具有賭博性質電子遊戲機行為,均係以一營業行為,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此部分所犯非法營業、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㈤、罪數:被告王玟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㈨所示非法經營等6 罪及犯罪事實欄㈦、㈧所示圖利供給賭場等2 罪;被告王嘉福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非法經營等4 罪;被告劉萬仁就犯罪事實欄㈤、㈨所示非法經營等2 罪;被告謝素卿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非法經營等3 罪;被告邱永鑫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非法經營等2 罪,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劉萬仁、陳寶文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㈤、㈨及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等3 人平日均係從事電子遊戲機臺買賣維修工作,被告謝素卿、邱永鑫、余成元等3 人則均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超商、釣蝦場等營業場所之實際經營者,均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竟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其中被告王玟雄復藉由擺放電玩機具方式從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另被告陳寶文意圖使同案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與邱永鑫規避刑事責任,謊稱自己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均有不該,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並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各自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久暫、經營機臺數規模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謝素卿、邱永鑫所涉前揭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本院審酌後,分別予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扣案物沒收理由及依據」欄所示。
乙、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於共同實施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非法經營犯行遭查獲後,為圖卸免罪責,竟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嘉福輾轉透過被告王玟雄聯繫同案被告陳寶文,並指示陳寶文出面頂替為「洋羊超商」之負責人,陳寶文遂依指示實施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頂替犯行,因認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此部分行為均另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㈡、被告王玟雄、劉萬仁、余成元於共同實施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非法經營犯行遭查獲後,為圖卸免罪責,竟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張文忠(所涉頂替罪嫌,另行審結)出面頂替為「十全釣蝦場」之負責人,張文忠應允後遂於99年5 月6 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警方詢問,並謊稱為其係上開釣蝦場電子遊戲機經營者之不實陳述,而頂替王玟雄、劉萬仁、余成元等3 人之前揭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使承辦檢察官誤以其涉犯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認被告王玟雄、劉萬仁、余成元此部分行為均另涉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又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164 條之教唆罪(參見最高法院25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劉萬仁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教唆他人頂替行為,並有證人即共犯陳文民於偵查之證述(見影偵二A 卷第57至58頁、第62至65頁,影偵七卷第364 至367 頁)及卷附被告謝素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嘉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邱永鑫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玟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寶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至被告余成元雖矢口否認涉有教唆他人頂替行為,並辯稱:伊並不知何人指示張文忠頂替為電子遊戲機負責人云云,然依證人即「十全釣蝦場」職員陳俊孝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自99年5 月1 日起在十全釣蝦場擔任店員,釣蝦場店長即為綽號「偉哥」的被告余成元,有事都會找他處理,也是經由被告余成元面試應徵後我才進入該釣蝦場工作,查獲當天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時,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余成元跟他講機臺出事,要帶機臺負責人回去,並要被告余成元聯絡電玩負責人出來解決,被告余成元說他會打,後來有人到哈爾濱派出所關心我的案情,並將張文忠的資料抄給我,我做完筆錄後張文忠就到場等情(見偵二A 卷第107 至109 頁),再佐以被告余成元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是十全釣蝦場的股東,經常會到釣蝦場看管,釣蝦場所擺放的機臺確實沒有證照,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因為我跟另一位股東出資最多,查獲當天陳俊孝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8至21頁,院一卷第155 至167 頁),顯見證人陳俊孝所述「十全釣蝦場」相關事務均由被告余成元處理,並非憑空杜撰,職是,被告余成元既係擔任「十全釣蝦場」股東並實際參與主要經營,同時負責處理該釣蝦場主要事務,則於該釣蝦場遭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而經他人出面頂替犯行時,被告余成元豈有不知情之理,故被告余成元辯稱:不知何以張文忠會頂替前揭非法經營犯行云云,除與證人陳俊孝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外,復與常情有悖,自非足採。從而,本案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劉萬仁、余成元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頂替行為,固可認定。
四、惟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劉萬仁、余成元等6 人分別參與前揭經本院有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欄㈣、㈨所示非法經營犯行,並為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俱如前述,基此,縱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劉萬仁、余成元等6 人就自身所涉非法經營犯行確有指示他人頂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從成立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玟雄等6 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教唆頂替罪行,容有誤會,又被告王玟雄等6 人此部分行為既無從成立犯罪,依法自應分別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查獲扣案物品 │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扣案物沒收理由及依據 │ │ ├───┤ │ │ │ │ │ │共犯 │ │ │ │ │ ├──┼───┼──────────┼─────┼────┼───────────────┤ │1 │王玟雄│「彩劍金龍」1 臺(含│98年10月6 │高雄市三│係被告王玟雄及共犯陳文民所有,│ │ ├───┤IC板1 塊) │日15時20分│民區民族│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 │ │陳文民│ │ │一路890 │,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林國忠│ │ │號停車場│款、共犯責任連帶法理,於被告王│ │ │ │ │ │辦公室 │玟雄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玟雄│「金象王」1 臺(含IC│98年10月7 │高雄市苓│電子遊戲機係被告王玟雄、王嘉福│ │ 2 │王嘉福│板1 塊)、新臺幣10元│日中午12時│雅區正義│及共犯陳文民所有,供違法經營電│ │ │謝素卿│硬幣5枚 │許 │路257 號│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現金50元係│ │ │邱永鑫│ │ │「洋羊超│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 │ ├───┤ │ │商」 │永鑫及共犯陳文民所有,為違法經│ │ │陳文民│ │ │ │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裁量後│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 │ │ │ │ │款及共犯責任連帶法理,分別於被│ │ │ │ │ │ │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 │ │ │ │ │ │鑫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 │ │王玟雄│「孔雀王二代」1 臺(│98年12月27│同上 │電子遊戲機及代幣均係被告王玟雄│ │ │王嘉福│含IC板1 塊)、代幣10│日 │ │、王嘉福及共犯陳文民所有,供違│ │ │謝素卿│枚 │ │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裁│ │ 3 │邱永鑫│ │ │ │量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共犯責任連帶法理,分別於被告王│ │ │陳文民│ │ │ │玟雄、王嘉福、謝素卿、邱永鑫所│ │ │ │ │ │ │涉罪刑宣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 │ │ │ │ │ │ │ ├──┼───┼──────────┼─────┼────┼───────────────┤ │ │王玟雄│「彩金龍鳳」1 臺(含│99年4 月15│同上 │電子遊戲機、遙控器及代幣均係被│ │ │王嘉福│IC板1 塊)、「超級大│日 │ │告王玟雄、王嘉福及共犯陳文民所│ │ 4 │謝素卿│舞台」1 臺(含IC板1│ │ │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 │ ├───┤塊)、「皇冠金鐘」1 │ │ │之物,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邱永鑫│臺(含IC板1 塊)、「│ │ │第2 款、共犯責任連帶法理,分別│ │ │陳文民│皇冠金撲克」1 臺(含│ │ │於被告王玟雄、王嘉福、謝素卿所│ │ │ │IC板1 塊)、「賽馬(│ │ │涉罪刑宣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 │ │ │2 人座)」1 臺(含IC│ │ │ │ │ │ │板1 塊)、「網豹」2│ │ │ │ │ │ │臺(含IC板2 塊、機臺│ │ │ │ │ │ │硬碟暨介面板4 個)及│ │ │ │ │ │ │代幣30枚、遙控器1 個│ │ │ │ │ │ │。 │ │ │ │ ├──┼───┼──────────┼─────┼────┼───────────────┤ │ 5 │王玟雄│「超世紀賓果彈珠臺」│99年1 月13│高雄縣仁│電子遊戲機係被告王玟雄、王嘉福│ │ │王嘉福│1 臺、現金60 元 │日16時10分│武鄉竹後│、劉萬仁及共犯陳文民所有,供違│ │ │劉萬仁│ │許( 違反電│村竹東路│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現│ │ ├───┤ │子遊戲場業│163 號「│金60元係共犯苗秝源及被告王玟雄│ │ │苗秝榞│ │管理條例) │中日商店│、陳文民所有,為違法經營電子遊│ │ │陳文民│ │ │」 │戲場業所得之物,裁量後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共犯│ │ │ │ │ │ │責任連帶法理,於被告王玟雄、王│ │ │ │ │ │ │嘉福、劉萬仁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均│ │ │ │ │ │ │宣告沒收。 │ ├──┼───┼──────────┼─────┼────┼───────────────┤ │ │王玟雄│「滿貫大亨」1 臺(含│99年1 月14│高雄縣鳳│係被告王玟雄及共犯陳文民所有,│ │6 ├───┤IC板1 塊) │日14時30分│山市海洋│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 │ │陳文民│ │許 │二路97之│,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林登源│ │ │3 號「界│款、共犯責任連帶法理,於被告王│ │ │ │ │ │揚超商」│玟雄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玟雄│「世界盃彈珠臺」1 臺│99年1 月15│高雄縣大│共犯陳銘萬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 │ │ │(含IC板1 塊)、「金│日17時5 分│寮鄉光明│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 │7 ├───┤象王」1 臺(含IC板1 │許 │路二段46│之狀態,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 │ │陳銘萬│塊)、「滿貫大亨」2 │ │3之1號「│認已開始賭博行為,共犯陳銘萬既│ │ │陳文民│臺(每臺均含IC板1 塊│ │大發釣蝦│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 │ │鄭麗玲│)、「動物奇觀二代」│ │場」 │有無賭客在場賭博,左列賭博性電│ │ │ │1 臺(含IC板1 塊)、│ │ │子遊戲機臺部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 │ │「賽馬(雙人座)」3 │ │ │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 │ │臺(每臺均含IC板3 塊│ │ │規定、共犯責任連帶原則,不問屬│ │ │ │)、電腦變異體「賽狗│ │ │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玟雄罪刑宣│ │ │ │」3 臺(每臺均含主機│ │ │告項下沒收之(參見82年2 月5 日│ │ │ │1臺、螢幕1 臺、鍵盤1│ │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研究意│ │ │ │個)、電腦變異體「網│ │ │見)。至扣案之代幣505 枚係當場│ │ │ │豹」2 臺(每臺均含主│ │ │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賭資現│ │ │ │機1臺、螢幕1 臺、鍵 │ │ │金1905元,則係於櫃檯處扣得,係│ │ │ │盤1個)、代幣505 枚 │ │ │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 │ │ │、賭資1,905 元、營業│ │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共犯責任│ │ │ │報表3 張。 │ │ │連帶原則於被告王玟雄罪刑宣告項│ │ │ │ │ │ │下予以沒收。另電玩營業報表乃共│ │ │ │ │ │ │犯陳銘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共犯│ │ │ │ │ │ │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王玟雄罪刑│ │ │ │ │ │ │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 ├──┼───┼──────────┼─────┼────┼───────────────┤ │ 8 │王玟雄│「賽馬」(含IC板3 片│99年2 月5 │高雄市旗│共犯陳嘉崇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 │ ├───┤)、「劍龍」、「超級│日15時50分│津區中洲│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 │ │涂麗珍│大舞台」、「金象王」│許 │三路297 │之狀態,就被告而言,每日一旦開│ │ │吳怡瑩│、「滿貫大亨」各1臺 │ │巷5 弄2 │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 │ │陳文民│(均含IC板各1 片);│ │之1 號「│共犯陳嘉崇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 │ │陳嘉崇│代幣6,082 枚(含金象│ │D 超商」│,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 │ │王機台內30枚)、遙控│ │ │左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部分均屬│ │ │ │器1 個、電玩兌換日報│ │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 │ │ │表1 張、電玩送分表1 │ │ │6 條第2 項、共犯責任連帶原則,│ │ │ │張。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玟雄│ │ │ │ │ │ │罪刑宣告項下沒收之(參見82年2 │ │ │ │ │ │ │月5 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 │ │ │ │ │ │研究意見)。至扣案之代幣6,082 │ │ │ │ │ │ │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 │ │ │266 條第2 項、共犯責任連帶原則│ │ │ │ │ │ │與被告王玟雄罪刑宣告項下予以沒│ │ │ │ │ │ │收。另遙控器1 個、電玩兌換日報│ │ │ │ │ │ │表1 張、電玩送分表1 張均係共犯│ │ │ │ │ │ │陳嘉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共犯責│ │ │ │ │ │ │任連帶原則,於被告王玟雄罪刑宣│ │ │ │ │ │ │告項下宣告沒收。 │ ├──┼───┼──────────┼─────┼────┼───────────────┤ │ 9 │王玟雄│「魔術方塊」1 臺(含│99年5月6日│高雄市三│電子遊戲機係被告王玟雄、劉萬仁│ │ │劉萬仁│IC板1 塊)、「ASTRO│ │民區十全│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 │余成元│CITY」1 臺(含IC板1│ │二路179 │用之物,現金3,040 元係被告王玟│ │ │ │塊)、「ROCKFEVER 」│ │號「十全│雄、劉萬仁、余成元所有,為違法│ │ │ │1 臺(含IC板1 塊)、│ │釣蝦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裁量│ │ │ │「OKBABY」2 臺(各含│ │ │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 │ │IC板1塊)及現金3,040│ │ │3 款及共犯責任連帶法理,於被告│ │ │ │元 │ │ │王玟雄、劉萬仁、余成元所涉罪刑│ │ │ │ │ │ │宣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 處刑欄 │ │ │ │ │ │ ├───┼───┼──────┼──────────────────────────────┤ │ 1 │王玟雄│犯罪事實㈠│王玟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1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2 │ │犯罪事實㈡│王玟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2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3 │ │犯罪事實㈢│王玟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3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4 │ │犯罪事實㈣│王玟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5 │ │犯罪事實㈤│王玟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6 │ │犯罪事實㈥│王玟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7 │ │犯罪事實㈦│王玟雄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8 │ │犯罪事實㈧│王玟雄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9 │ │犯罪事實㈨│王玟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9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0 │王嘉福│犯罪事實㈡│王嘉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2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11 │ │犯罪事實㈢│王嘉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12 │ │犯罪事實㈣│王嘉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13 │ │犯罪事實㈤│王嘉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4 │劉萬仁│犯罪事實㈤│劉萬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15 │ │犯罪事實㈨│劉萬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6 │謝素卿│犯罪事實㈡│謝素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號2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17 │ │犯罪事實㈢│謝素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號3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18 │ │犯罪事實㈣│謝素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 │ │ │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9 │邱永鑫│犯罪事實㈡│邱永鑫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號2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20 │ │犯罪事實㈢│邱永鑫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號3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余成元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21 │余成元│犯罪事實㈨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9所示物品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