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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貽男徐世禎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鄭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一二五二八、一三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二六0

、四0五七、四0五九、四0八九、四0九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

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0五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支付分期價款之能力,竟與江英杰(原名江金春,所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江英杰出面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0一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向該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元(含利息)詐購車牌號碼G七─一二九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給付頭期款四萬九千元,以取信於順益公司,其餘價款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江英杰至址設台北市○○區○○路二號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台北縣林口鄉營業處,向該公司以總價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含利息)詐購車牌號碼G七─五四0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給付頭期款十五萬五千元,其餘價款亦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江英杰均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詎丙○○陸續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隨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所取得之前開自小客車予以典當得款花用,且分期價款亦未給付並逃匿不知去向,經順益公司及國都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丙○○復另與乙○○(由原審另行審理)、戊○○(經原審判處罪刑)、游進義(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其與乙○○、戊○○、游進義並無向銀行繳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0巷五號十六樓為據點,由丙○○以每張五千元代價,委由亦具犯意聯絡之宋學璋連續偽造游進義在陞和科技有限公司、乙○○在翰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馨公司)、戊○○在凱偉貿易有限公司工作並支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並由戊○○、游進義、乙○○等自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以前述扣繳憑單為真而陷於錯誤,均核發信用卡予戊○○、乙○○及游進義,丙○○則另向該三人各收取一萬元作為代價。

㈡丙○○與乙○○、戊○○復推由游進義以其名義購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三四四巷六十五弄十四號房地一棟,先以二十萬元支付頭期款,取得前開房地,餘款向寶島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日盛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有所往來後,再向日盛銀行申辦游進義之信用卡,準備以其等所申請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取得現金後先繳付第一期之房屋貸款及部分信用卡消費金額,以取信銀行,嗣後即大肆持卡假消費真刷卡取得現金花用,且不再繳付任何貸款及消費簽帳金額以牟利。

㈢另丙○○亦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招徠無固定工作,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或無繳稅資料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丙○○並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源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鎰公司)除所得人之姓名及年度薪資收入為空白外,餘稅籍基本資料均已填載完成之扣繳憑單,以供其偽造扣繳憑單所用。嗣有賈文菁(由原審另行審結,其透過甲○○介紹認識丙○○,詳如後述)、楊志勇及張自安(由原審判處罪刑)等人均明知其等並未服務於翰馨公司或源鎰公司,為能申辦信用卡,即分別於同年五、六月間,以核卡後每卡五千元代價,與丙○○、乙○○、戊○○、游進義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偽造賈文菁在翰馨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楊志勇、張自安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丙○○將源鎰公司地址改為其居住之前開寶慶路該址)各一份,並在楊志勇及張自安所提供之勞工保險卡上各另行虛列楊志勇及張自安在源鎰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而變造之,虛偽表示賈文菁、楊志勇、張自安等人在上開公司工作並支薪之證明,惟張自安及楊志勇事後均表示不願辦理信用卡而作罷。然丙○○將賈文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分別持往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賈文菁之信用卡以行使,致前開各銀行均誤信所持之扣繳憑單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如數核發賈文菁之信用卡予丙○○(賈文菁所申請之信用卡由丙○○取走,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對審核發給信用卡之正確性。嗣丙○○與戊○○、乙○○、游進義等人陸續取得前述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寶島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後,即由丙○○與戊○○、乙○○、游進義共同或分別持向亦具犯意聯絡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或渠等由報紙所登載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提供之刷卡機或由宋學璋所提供之刷卡機,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用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及註銷之二筆刷卡費,共十五筆),游進義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共計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不包含利息六六三元及滯納金六六元,共十四筆,按依日盛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及十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二期合計應繳金額應為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該十月份帳單合計為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誠屬有誤,應予更正),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五萬五千元(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共五筆),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七萬九千零七十元(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共六筆),且上開刷卡之特約商店均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請領簽帳單之刷卡金額,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上開持卡人均確有請領款項之刷卡事實,而逐筆如數給付,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而刷卡所得由提供刷卡機者取得每筆刷卡金額之一點五折金額作為代價,餘款均由丙○○與游進義、戊○○、乙○○朋分花用。

㈣丙○○與乙○○、戊○○、游進義復承前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繳付分期價款之意,繼以前開游進義所購蘆竹鄉○○街房地為擔保,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繳付頭期款一萬餘元後,向聲寶公司購買價值約十九萬元之電器,欲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惟適因聲寶公司派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貨品送達前開新興街游進義房地時因游進義不在,依聲寶公司規定未遇房屋所有人不得交付或安裝電器而將所訂購之電器運回聲寶公司而未得逞。

三、甲○○前介紹賈文菁與丙○○認識後,因陳六郎積欠甲○○金錢,陳六郎欲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巷八號房地過戶予甲○○以抵充欠款,但甲○○須繼續繳付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嗣甲○○、賈文菁乃與丙○○共商將前開土城市房地過戶至乙○○名下,再由乙○○以該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有所往來後再據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刷卡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予以變賣所得由四人朋分且嗣後再持該卡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共同牟利。惟甲○○事後變卦不願配合,致丙○○心生不滿,適丙○○前代賈文菁向美國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寄達丙○○位於桃園市○○路五一0巷五號十六樓處,為圖報復,由該址大樓之日昇大道管理委員會簽收,丙○○代收後(申請信用卡及嗣後代收信用卡乃經賈文菁同意,是丙○○並非偽造「賈文菁」名義簽收),未經賈文菁同意,持賈文菁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以前述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與亦具犯意聯絡之各姓名年籍不詳者提供之刷卡機或宋學璋所提供之刷卡機,盜刷如附表所示賈文菁之信用卡,並由丙○○連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同時偽造賈文菁之英文姓氏「CHER」署名共十八枚,而先後偽造完成「CHER」名義之簽帳單,並均由提供刷卡機者持向發卡銀行以請領款項而行使,致上開各銀行均誤信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賈文菁本人確有上開消費事實而允其簽帳消費,丙○○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賈文菁本人。嗣賈文菁因丙○○向其佯稱所代申請之信用卡僅中國信託銀行核卡,賈文菁便自行至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經銀行人員告知已核卡,賈文菁始悉丙○○盜刷其信用卡一事。

四、甲○○(於八十年間因重利案件及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因周瑞廷(為賈文菁之夫,由原審通緝中)不滿丙○○盜刷賈文菁之信用卡而求助於伊,遂夥同周瑞廷、鄭景文(由原審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音譯)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十三日晚間二十四時許,共同前往丙○○投宿之「林口松鶴汽車賓館」一0五號房,鄭景文並手持疑似槍械之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有無殺傷力),強行將丙○○押往賈文菁位於桃園市○○路一四六號三樓住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以解決丙○○盜刷賈女信用卡之事,一行人繼再將丙○○押往桃園市○○○街二十九號一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七巷二弄二號三樓C室鄭景文等住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甲○○以電話通知當時仍留在松鶴賓館房間內之陳秀玲、乙○○及戊○○等人須籌款四十萬元以作為償付盜刷賈文菁信用卡之代價始將丙○○釋回。惟因陳秀玲等人無力籌得四十萬元,遂與甲○○幾經商討最後約定先交付十一萬元。同日(二十四日)上午,陳秀玲等人再通知游進義駕車搭載陳秀玲、乙○○、戊○○共同前往丙○○友人胡挺雄處借得十一萬元,同日下午四時許,由陳秀玲攜款至鄭景文住處,並輾轉將十一萬元交付予甲○○及周瑞廷。同日晚間八時許,由甲○○及鄭景文將丙○○帶回前開以游進義名義購買之蘆竹鄉○○街住處釋回,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一天餘,甲○○、鄭景文臨走時並強使丙○○簽立本票以擔保其餘未還款項,丙○○迫於無奈乃以乙○○名義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甲○○及鄭景文收執。同年月二十九日,鄭景文表示丙○○須返還餘款,丙○○與乙○○、戊○○遂共同前往鄭景文前開保定六街住處,甲○○及鄭景文復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三名男子以手持棍棒方式,強使丙○○、乙○○、戊○○分別簽立和解切結書,否則不讓三人離開,剝奪丙○○、戊○○、乙○○之行動自由,丙○○等三人不得已始分別簽立和解切結書各一份交予鄭景文,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由甲○○及周瑞廷收執鄭景文所交付之上開切結書。

五、丙○○因懷疑游進義向賈文菁洩露其行蹤,致其被鄭景文等人強押並籌款清償盜刷賈文菁信用卡款項一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游進義住處,以啤酒瓶敲打游進義頭部一下,致游進義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六、案經賈文菁、游進義分別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國都公司代表人蘇燕輝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甲○○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認不諱,然其於本院審判時否認下列部分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江英杰,就江英杰所為毫不知情;關於前述二之㈡之犯罪事實,其並不知情;至於前述二之㈢之犯罪事實,其未變造楊志勇及張自安之勞工保險卡,亦不知游進義真刷卡假消費刷卡共計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款項;另前述二之㈣之犯罪事實,係游進義所為,其並未參與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周瑞廷、阿清等人共同前往林口松鶴汽車賓館找丙○○之情事,然於本院審判時否認有至上開賓館之行為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去找丙○○是因為丙○○積欠伊買賣房屋價款,惟並未到賓館;丙○○跟伊等一起去賈文菁家中商談盜刷信用卡事,後來的事伊均未參與,也不認識鄭景文,也未向陳秀玲拿錢,二十九日時丙○○、乙○○、戊○○將切結書自行帶到賈文菁的檳榔攤,渠等並未脅逼他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國都公司代理人陳明郎、林銘鐘及順益公司代理人葉永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江英杰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都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影本各一份(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卷)附卷,及順益企業訂車約定書、契約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一一號刑事案卷可稽。再參之證人江英杰於偵查中供證伊受雇於丙○○,買車都是伊去簽約,車子買來後,伊就沒有看過,買車的錢是丙○○出的,車子及車籍資料都是他拿去的,車是丙○○處理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至十七頁),另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一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確有去買車,我拿到車以後就被丙○○牽走了,我只是到丙○○那邊去應徵,他就叫我去買車。」等語,顯見被告丙○○及江英杰在購買該車初始即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又江英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揭各自用小客車,均僅付頭期款之方式,而江英杰係成年人,其既願以其本人名義出面購買自小客車並開立支票支付價款(惟均遭退票),事後又將所購得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丙○○處理,其與丙○○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析上各節,被告丙○○有與江英杰共同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公司及國都公司詐購自小客車,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取得之自小客車予以典當處分之行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就江英杰所為毫不知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右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邱美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游進義、賈文菁於偵查中,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證屬實(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七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一百七十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第二八一頁、第三一四頁背面、第三一六頁,原審卷㈠第六七頁、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原審卷㈢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原審卷㈣第一一五頁、原審卷㈤第九頁),此外,復有賈文菁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賈文菁在翰馨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美國銀行寄發信用卡之送達回證影本一份、賈文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楊志勇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楊志勇及張自安在源鎰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及變造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桃稅工字第八五一四六0七五號函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八六000二四三號函一份、游進義之簽帳單影本九張、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寶島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寶銀信發字第八五0一四九號函暨函附游進義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二份、游進義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游進義之日盛銀行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共二份、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六份、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六份、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十份、賈文菁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花旗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份簽帳單一份、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賈文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七份、楊志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楊志勇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十份、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份、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份、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份、楊志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九份、賈文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一份、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美銀九0營字第二四七號函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日盛銀信卡字第九0一七二號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楊志勇於偵查中供稱丙○○要伊背假的公司地址以供徵信時候用等語,被告張自安於偵查中供稱丙○○製作了假的扣繳憑單,伊有問他本身是職業公會的,現又變成企業的受僱人,他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顯見被告丙○○確有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勞工保險卡,並有上開楊志勇及張自安變造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戊○○、游進義、乙○○之前述扣繳憑單係委由宋學璋偽造,並共給付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宋學璋等情明確,復據被告宋學璋於原審時亦供認曾幫丙○○偽造二、三張扣繳憑單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一頁、原審卷㈢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原審卷㈣第一一三頁),堪認被告丙○○前開所供證戊○○、乙○○、游進義之扣繳憑單都是被告宋學璋所偽造一節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事後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游進義的扣繳憑單是由宋學璋偽造,其餘是由伊所偽造云云,顯為迴護被告宋學璋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丙○○偽造並變造楊志勇及張自安之扣繳憑單及變造其等之勞工保險卡後,因被告楊志勇及張自安表明不願辦理信用卡而作罷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與楊志勇、張自安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甚明,且經原審向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日盛銀行等銀行函查結果,亦均查無被告張自安申請辦理信用卡之申請表等相關資料,益徵張自安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確未經被告丙○○持往申請行使一節無訛,再參諸被告楊志勇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後來地下錢莊的人有強逼我到中國信託辦理金卡,:::我只認識游進義,游進義好像是地下錢莊的一員,他先帶我去銀行辦信用卡,他有帶我到商店刷了一支勞力士手錶,價值十二萬元,手錶及信用卡均為游進義收回,簽帳單也被游進義拿走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㈣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復有前述楊志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該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亦堪認被告丙○○雖未將楊志勇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持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惟仍為被告游進義夥同楊志勇共同持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並由被告游進義與楊進勇持經核發之楊志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用十二萬九千七百元等情至明。綜上所陳,被告丙○○上述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如前所述,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前述二之㈡暨二之㈣之犯罪事實,並就上開犯罪之經過情形論述綦詳(見前載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七頁、第一七一頁、原審卷㈢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等),且其確有變造楊志勇及張自安之勞工保險卡,亦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案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右開事實欄三被告丙○○盜刷賈文菁信用卡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賈文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份簽帳單一份(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0八頁)、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見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賈文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七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五份在卷可憑,被告丙○○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㈣右開事實欄四被告甲○○與鄭景文、周瑞廷等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中指訴甚明,並經證人游進義、戊○○及鄭景文、證人胡挺雄、陳秀玲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二一一頁、第二二0頁背面、第二二二頁、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五二頁背面、第二五三頁、第二七六頁、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原審卷㈢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參以周瑞廷於警訊時供證:「我知道以後與甲○○到丙○○公司找他,陳某說隔日要到銀行解決,但事後陳某人去樓空找不到人」、「因游進義載丙○○及女朋友陳秀玲到林口松鶴汽車賓館一0五號房,游進義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告訴我,然後我通知甲○○率人到林口,隨後我從埔子派出所趕到松鶴汽車賓館一0五號房找丙○○討債,現場早已被鄭景文、甲○○及另外年輕人我不認識,然後就押走丙○○到我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五頁),嗣於偵查中亦供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深夜及廿四日凌晨有與甲○○、鄭景文一起到林口松鶴汽車旅館?)我當時本來在埔子所報案,後來甲○○打到埔子所找我,我趕去林口」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及鄭景文於警訊時供證:「該把並非真槍,是我在大溪鎮一二三模型玩具度購得的空氣玩具手槍」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後附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述:「有與甲○○去林口松鶴賓館找人,甲○○說那個人幫甲○○朋友申請信用卡」、「其他人是甲○○帶去的,共有十幾人,那天他們去了很多人」、「甲○○要辦汽車房屋貸款,我打電託給他,他說要去林口叫我馬上過去,後來到賓館到櫃台都是甲○○說話」、「確實丙○○他們有二、三人到我住處,甲○○後到,甲○○叫他們三人到我住處寫切結書」、「是甲○○處理的,他要他們寫切結書」、「丙○○女友拿錢來時,拿到內壢交流道一個套房,:::拿給丙○○,我就載丙○○到桃市○○路甲○○朋友的公司,丙○○當著我面把錢交給甲○○」、「(周瑞廷)在場,然後甲○○把錢交給周瑞廷」、「(你會去林口汽車賓館是甲○○找你去的?)是他約我在那邊見面」、「用玩具手槍押丙○○」、「與甲○○、周瑞廷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後附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偵查筆錄,第三三九頁至三四八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稱:「(到林口賓館找丙○○,除你外尚有何人?)還有綽號阿清」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及賈文菁於警訊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游進義打電話到我住處,告訴我說丙○○等人現在林口地區松鶴賓館一0五室,我就將此話告訴我先生周瑞廷,我先生就找一些朋去一同去找丙○○處理債務」等語(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證:「把丙○○自林口帶回來的凌晨一起來我家的有甲○○、姓鄭的,我先生(周瑞廷),及一些是姓鄭的手下」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一七五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丙○○出具向胡挺雄借款十一萬元之借據影本一份、丙○○、乙○○及戊○○分別簽立之本票影本及和解切結書各三份(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九十五頁)在卷可憑,另被告甲○○亦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松鶴賓館找丙○○(見原審卷三第二0八頁),堪認被告甲○○與周瑞廷、鄭景文及綽號「阿清」之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共十餘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至丙○○投宿之汽車賓館找尋丙○○並強押丙○○至前開各地,限制丙○○行動自由等情屬實。至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時就被告甲○○與鄭景文、周瑞廷等人將其自林口松鶴汽車賓館押走而妨害其自由之人數有稱係十幾人等語、亦有稱四、五人云云、或稱七、八人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其慎重回憶後則堅詞陳稱係十幾人等語,經核與證人陳秀玲於警偵訊時所證有十幾人等語及被告鄭景文於偵查中供證有十幾人等語均相符,是應堪認被告甲○○前述夥同周瑞廷、鄭景文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共有十餘人到場等情始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稱當日並無看見甲○○云云,而被告甲○○亦改稱其未至上開松鶴汽車賓館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彌縫配合之詞,亦無可採。另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戊○○、乙○○、丁○○、陳秀玲,因本院認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右開事實欄五被告丙○○持啤酒瓶敲傷游進義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進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戊○○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足認被告丙○○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丙○○、甲○○等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雖非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然其與有此特定關係即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債務人之江英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指與游進義等人購買聲寶電器該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張自安及楊志勇勞工保險卡部分)、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偽造署押(賈文菁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時,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夥同鄭景文、周瑞廷等人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該次強押丙○○至賈文菁住處等方式,使丙○○賠償十一萬元予賈文菁,並強使丙○○簽立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及甲○○與鄭景文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手持棍棒方式之非法方法,剝奪丙○○、戊○○、乙○○之行動自由,並強使三人簽立和解切結書,應各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毋庸就各該次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誤以被告甲○○所為另犯強制罪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丙○○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詐購自小客車之欺取財犯行與江英杰間、就行使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犯行與游進義、乙○○、戊○○、宋學璋、賈文菁、楊志勇間、就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張自安間、另就購買電器以變賣得款花用之詐欺犯行與乙○○、戊○○、游進義間,及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乙○○、戊○○、游進義、宋學璋、及各提供刷卡機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間;被告甲○○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該次妨害自由犯行與周瑞廷、鄭景文、綽號阿清及姓名年籍不詳等十餘人間、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次妨害自由犯行與鄭景文及該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詐欺既遂、未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二次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剝奪被告丙○○、戊○○、乙○○行動自由,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丙○○盜刷賈文菁信用卡部分,依公訴人及原審分別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銀行函查結果,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此有花旗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份簽帳單一份(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一0八頁)、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見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二八六頁)、賈文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七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僅能證明被告丙○○盜刷賈文菁信用卡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尚有其他盜刷賈文菁信用卡之紀錄,公訴人誤以被告丙○○盜刷賈文菁前開信用卡共計四十三萬餘元,尚有誤解,應予更正。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與江英杰共同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述被告丙○○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因重利案件及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甲○○罪證明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丙○○為圖謀己利,偽造扣繳憑單施用詐術申辦信用卡,繼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牟利,造成各發卡銀行蒙受損失,且未經賈文菁同意盜刷賈文菁信用卡,致生損害於賈文菁,被告甲○○妨害他人自由之手段,及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但被告丙○○所犯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原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認為應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應予補正)。原審並以扣案之游進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為供被告丙○○與游進義、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游進義所有;未扣案之偽造張自安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各一張,為被告丙○○與戊○○、乙○○、游進義、張自安供犯罪所之物且為丙○○所有(因張自安事後反悔而未交付予張自安);未扣案之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三十張(計刷卡十五筆)、游進義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十八張(計刷卡十四筆)、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張(計刷卡五筆)、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二張(計刷卡六筆),為供被告丙○○與乙○○、游進義、戊○○、宋學璋及各提供刷卡機之特約商店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共犯乙○○、游進義、戊○○、宋學璋及各特約商店收執所有;及未扣案之偽造「CHER」名義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八張(刷卡紀錄共九筆),為被告丙○○與共犯宋學璋及各提供刷卡機之特約商店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及特約商店收執所有,以上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CHER」名義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CHER」署名共十八枚,即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戊○○、賈文菁、乙○○、游進義、楊志勇之扣繳憑單及變造楊志勇之勞工保險卡,及戊○○、乙○○、游進義、賈文菁、楊志勇向上開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表,雖均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於提出銀行時已為各銀行收執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名片、電話簿一本、合作金庫、寶島銀行金融卡各一枚、乙○○、游進義、戊○○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筆記本二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世外桃源貴賓金卡一枚、私章三枚、元登公司章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戊○○填具之太平洋SOGO卡入會申請書、戊○○之、丙○○之戶口名簿一份、乙○○分證影本、江金春證影本、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各一份、乙○○、游進義戶口名簿各一份、乙○○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戊○○之建物所有權狀四份、土地所有權狀三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簿九份、游進義之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四份、元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邱文輝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五份、游進義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李德維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游進義之保險單一份、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七份、游進義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二份、四份、土地登記簿二十六份,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尚乏沒收之依據,依法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己○○與宋學璋、丙○○、乙○○、戊○○、游進義等人基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宋學璋、己○○偽造游進義、戊○○、乙○○、楊志勇、張自安等人分別在翰馨公司及源鎰公司受僱之扣繳憑單,據以申辦信用卡,因認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嫌。

㈡己○○連續偽造賈文菁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因認己○○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嫌。

㈢己○○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在其位於桃園市○○○路○段二六八號八之一樓之住處,與宋學璋、丙○○、乙○○、戊○○、游進義等人共同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詐領金錢,因認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起訴書事實欄載明己○○與丙○○等人共同偽造扣繳憑單,由丙○○等人持以申請信用卡,並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詐領金錢,證據並法條欄認定己○○丙○○等人共同以刷卡詐領金錢,應已起訴,僅漏引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己○○已否認有偽造扣繳憑單情事,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偽造扣繳憑單,伊均不知情等語,同案被告宋學璋於原審亦否認有幫丙○○偽造張自安及楊志勇之扣繳憑單,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伊偽造扣繳憑單係與宋學璋接洽,偽造之扣繳憑單亦係宋學璋交付,被告宋學璋亦供稱被告己○○對伊偽造扣繳憑單並不知情,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張自安及楊志勇扣繳憑單,係伊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扣繳憑單自行偽造。又被告丙○○於原審一再供稱盜刷賈文菁信用卡之事只有伊一人,其餘之人並不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偽造扣繳憑單或盜刷賈文菁信用卡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真刷卡假消費,伊均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己○○犯有上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為論據。經查共同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自白,我每次打電話去說要刷卡,己○○會向問我刷什麼卡,金額多少云云,然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則稱:己○○並不知情,係伊一人所為(原審卷三第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則共同被告丙○○所述前後歧異,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所述,尚難以共同被告丙○○之陳述遽認被告己○○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撥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己○○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丙○○、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及金額│    備            註      │
├──┼────────┼─────────┼─────────────┤
│1  │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詳偵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
│    │(花旗銀行)    │公司,刷卡九十元一│0八頁花旗銀行簽帳單、及本│
│    │                │筆,及寶富鐘錶股份│院卷二所附之花旗信用卡簽帳│
│    │                │有限公司刷卡八萬五│明細表一份可憑。          │
│    │                │千元一筆(不含滯納│                          │
│    │                │金、利息費、循環信│                          │
│    │                │用利息等)        │                          │
├──┼────────┼─────────┼─────────────┤
│2  │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共刷七筆,總金額為│詳偵一二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二│
│    │月間(中國信託銀│額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六頁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
│    │行)            │零五元(不含發卡快│彙總查詢一份及本院卷⑴中國│
│    │                │遞費及年費、逾期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
│    │                │續費)            │可憑。                    │
├──┼────────┴─────────┴─────────────┤
│3  │美國銀行並無刷卡紀錄。(詳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美銀九0營字第二四七號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