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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寶文

      邱永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13號、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邱永鑫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邱永鑫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寶文前科部分補充為「陳寶文前因前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陳寶文、邱永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257 號「洋羊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99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渠等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寶文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無足取,惟考以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及被告陳寶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寶文所有供其與被告邱永鑫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一  │電子遊戲機「彩金龍鳳」  │  共1台(含IC板1塊)  │
├──┼────────────┼───────────┤
│二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共1台(含IC板1塊)  │
├──┼────────────┼───────────┤
│三  │電子遊戲機「皇冠金鐘」  │  共1台(含IC板1塊)  │
├──┼────────────┼───────────┤
│四  │電子遊戲機「皇冠金撲克」│  共1台(含IC板1塊)  │
├──┼────────────┼───────────┤
│五  │電子遊戲機「賽馬」      │  共1台(含IC板3塊)  │
├──┼────────────┼───────────┤
│六  │電腦設備(網豹電腦遊戲機│  共2台(含硬碟2 台、 │
│    │台)                    │         介面板2 塊) │
├──┼────────────┼───────────┤
│七  │遙控器                  │  共1個               │
├──┼────────────┼───────────┤
│八  │機台內代幣              │  共30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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