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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2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87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明知其無資力而無法申辦銀行信用卡,為申辦信用卡使用,其透過莊明輝介紹認識陳寶文,甲○○與陳寶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未服務於翰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馨公司),為能使甲○○申辦信用卡,於85年5 、6 月間,先由陳寶文偽造甲○○在翰馨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3 張,虛偽表示甲○○在翰馨公司工作並支薪之證明,陳寶文、甲○○再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扣繳憑單連續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商業銀行申請甲○○之信用卡以行使,致前開銀行均誤信所持之扣繳憑單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如數核發甲○○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對審核發給信用卡之正確性及翰馨公司。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寶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0年12月12日美銀90營字第247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修正後之刑法已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5.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⒍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陳寶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資力,僅為申請信用卡,即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百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最有利於被告,爰依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桃院祺刑勤緝字第94號通緝,而於97年6 月15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並於97年6 月15日始因受逮捕而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至被告與共犯陳寶文偽造之扣繳憑單共3 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陳寶文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