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第4 行「洋羊便利超商」應補充為「洋羊便利超商(以元超企業社名義登記)」、第5 行「供不特定人投代幣把玩」應補充為「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代幣把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57 號之「洋羊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其自96年間起,即多次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並經論罪科刑之案件數迄今已約50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不斷更換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不長(8 日)、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 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1 台(含IC板1 塊)、代幣10枚,均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