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9號、8452號、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參片)、「劍龍」壹台(含IC 板 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陸仟零捌拾貳枚(含金象王機台內參拾枚)、遙控器壹個、電玩兌換日報表壹張、電玩送分表壹張,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參片)、「劍龍」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麻雀變鳳凰」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陸仟零捌拾貳枚(含金象王機台內參拾枚)、遙控器壹個、電玩兌換日報表壹張、電玩送分表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參片)、「劍龍」
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陸仟零捌拾貳枚(含金象王機台內參拾枚)、遙控器壹個、電玩兌換日報表壹張、電玩送分表壹張,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 台(含IC板3 片)、「劍龍」1 台(含IC板1 片)、「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片)、「金象王」1 台(含IC板1 片)、「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僱用甲○○擔任店員,自民國99年1 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5日15時50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旗津區○○○路297巷5 弄2 之1 號「D 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3 片)、「劍龍」、「超級大舞台」、「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台(均含IC板各1 片),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後投幣打玩,其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再將代幣投入機台內,每枚代幣可有10分之分數,按1 分押1 注之比例,在機台上按選圖巷案,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其押注之分數即歸零,俟賭客賭完後即可依其所餘積分兌換現金。適有賭客丁○○於99年2 月5 日15時40分許,至上開「D 超商」內,把玩「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計5 台(含IC板共7 片)、代幣6082枚(含金象王機台內30枚)、遙控器1 個、電玩兌換日報表1 張、電玩送分表1 張。
(二)又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99年2 月6 日10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260 之1 號「牛勁檳榔攤」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1 台(含IC板1 片),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 片)、「大滿貫」1 台(已損壞未插電營業)及現金340 元。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合先敘明。
(一)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97 巷5 弄2 之1 號之「D 超商」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丁○○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自99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1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乙○○、甲○○2 人間,就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查,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260 之1 號「牛勁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其先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 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甲○○係受僱於乙○○,單純接受乙○○之指示,惡性較輕;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其自96年間起,即多次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並經論罪科刑之案件數迄今已約50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惡性重大,猶不知警惕,不斷更換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惟被告乙○○違法經營之期間均不長(21日、1 日)、擺設機台之數量均不多(5 台、1 台),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復被告乙○○、甲○○、丁○○均坦承犯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兼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就被告甲○○部分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 台(含IC板3 片)、「劍龍」1 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片)、「金象王」1台(含IC板1 片)、「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乙○○、甲○○、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代幣6082枚(含金象王機台內30枚)、遙控器1 個、電玩兌換日報表1 張、電玩送分表1 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甲○○既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1 台(含IC板1 片)、現金新臺幣340 元,分別係被告乙○○所有犯本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09號
99年度偵字第8452號
99年度偵字第903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7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三巷17之1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一)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雇用有賭博
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自民國99年 1月15日日起至同
年2月5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旗津區○○○路297巷5
弄2之1號「D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
果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版 3片)、「劍龍」、「
超級大舞台」、「金象王」、「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含I
C版各一片),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後投幣打玩,而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其中「金象王」機台並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 10元兌換代幣1枚,再將
代幣投入機臺內,每枚代幣可有10分之分數,按1分押1注之
比例,在機台上按選圖案,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
,如未押中,則其押注之分數即歸零,俟賭客賭完後即可依
其所餘積分兌換現金。適有賭客丁○○於98年2月5日15時40
分許前某時,至上開「D超商」內,把玩「金象王」電子遊
戲機,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
前開電子遊戲機共計5台(含IC板共7片)、代幣6082枚(含金
象王機台內30枚)、遙控器1個、電玩兌換報表 1張、電玩送
分表1張。
(二)又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
在高縣燕巢鄉○○路260之1號「牛勁檳榔攤」內,擺設會產
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 1
台(含IC板 1片),供不特定人投入新台幣(下同) 10元硬幣
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
在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大滿貫」1台(已損壞未插電營業) 及現金34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警詢及
偵詢中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份,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
扣押筆錄、照片12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並經證人即該檳榔攤員工陳柔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一)核被告乙○○、甲○○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乙○○
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被告乙○○、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 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處斷。另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份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
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嫌。被告乙○○就上開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
告甲○○僅係代班店員,單純接受指示,主要負責店內商品
販賣、收費等機械性工作,尚無從參與店務之經營及決策,
附帶依老闆指示幫賭客兌換代幣而誤觸賭博犯行,參以被告
並無前科,事後坦承,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
(二)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於機台內查扣現金 340元為其論據。然
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 1台是被告乙○○查
獲當日才擺放且機台內之 340元是被告乙○○試打所留存於
機台內乙情,業據被告乙○○及證人即員工陳柔靜於警詢時
供述一致在卷,參以查獲當時並無睹客把玩,是難認係賭客
投幣賭博所輸之賭金;縱使被告坦承剩餘分數可兌換菸酒、
檳榔等值商品,惟既查無睹客,亦僅屬賭博罪之預備犯,而
刑法賭博罪並未處罰預備犯。基此,報告意旨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份,
縱成立犯罪,亦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份,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其忠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
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