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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所竊自小貨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 」;第6 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扣案物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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