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98 、14410 、16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77 號、第2585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1號、第67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且接續前揭有期徒刑3 年而執行,嗣於82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中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除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3 年4 月、10月、4 月、3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外,又經法院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於90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之92年間因竊盜、搶奪、竊盜案件,除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確定外,並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乙○○、壬○○3 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詐騙犯罪集團利用以詐取他人款項,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98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旁之康橋商旅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二)壬○○則於98年3 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鳳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三)乙○○係於98年3 月11或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主任」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四)嗣上述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壬○○、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子○○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己○○、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癸○○、戊○○、子○○、丙○○、甲○○、辛○○、丁○○、庚○○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甲○○、子○○、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己○○、壬○○、乙○○所開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四)被害人癸○○、戊○○、子○○、丙○○、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0紙、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明細1 份、被害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存款帳戶臺幣存活明細資料1 紙、被害人庚○○提出之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1 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被害人子○○、甲○○、辛○○、庚○○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共4 份。
(五)被告己○○、壬○○雖均辯稱:伊係應徵報上所載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作為薪資轉帳、測試網路轉帳功能之用,方交付存摺等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始應對方要求提供存摺等物云云。然查,被告3 人均不知公司地址或代辦人基本資料,且被告3 人與對方相約洽談之地點,亦非公司、辦公室或金融機構,反係咖啡店、全聯福利中心前、商務旅館前,要與一般求職、貸款之常情不合。況倘須提供帳戶以辦理薪資或貸款轉帳,僅需提供存摺影本予對方即可,何需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復參以被告3 人均為受過教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被告乙○○尚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及現金卡、信用卡,則其對貸款流程理應有相當之了解,乃竟與報紙刊登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絡後,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來歷不明之人,顯有悖常情,足見被告3 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仍執意交付,是渠等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己○○、壬○○、乙○○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3 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癸○○、甲○○、辛○○、丁○○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被告壬○○以一同時提供2 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癸○○、戊○○、子○○、丙○○、庚○○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子○○、丙○○、甲○○、辛○○、丁○○、庚○○遭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或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就子○○遭詐騙部分),或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丙○○、甲○○、辛○○、丁○○、庚○○遭詐騙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俱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己○○、壬○○並無前科,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己○○部分7 萬9000元、被告壬○○部分7萬1800元、被告乙○○部分5 萬2743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被害人│被騙│詐騙方法 │匯款│匯款地點│轉入帳戶│詐得金額 │ │ │時間│ │時間│ │ │(新臺幣)│ │ │ │ │ │ │ │ │ ├───┼──┼──────────┼──┼────┼────┼─────┤ │癸○○│98年│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98年│臺北市大│被告何永│1萬261元 │ │ │3 月│係金資中心「李專員」│3 月│安區大安│富之高雄│ │ │ │18日│,表示被害人電視購物│19日│路1 段 │銀行帳戶│ │ │ │晚間│時,因系統錯誤而重複│凌晨│218 號 │ │ │ │ │11時│刷卡,必須依指示操作│0 時│7-11便利│ │ │ │ │10分│ATM 回沖帳戶,致被害│36分│超商內之│ │ │ │ │許 │人陷於錯誤,在右列時│許 │ATM │ │ │ │ │ │間、地點操作ATM 轉帳├──┼────┼────┼─────┤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同日│同上 │被告楊尚│1萬654元 │ │ │ │。 │凌晨│ │錡之合作│ │ │ │ │ │0 時│ │金庫銀行│ │ │ │ │ │49分│ │帳戶 │ │ │ │ │ │許 │ │ │ │ │ │ ├──────────┼──┼────┼────┼─────┤ │ │ │嗣再要求被害人提領現│同日│同上 │被告張宏│3 萬元、3 │ │ │ │金分4 次轉帳至右列帳│凌晨│ │智之高雄│萬元、1 萬│ │ │ │戶內。 │3 時│ │銀行帳戶│8 千元、1 │ │ │ │ │2分 │ │ │千元,共7 │ │ │ │ │至9 │ │ │萬9千元 │ │ │ │ │分許│ │ │ │ ├───┼──┼──────────┼──┼────┼────┼─────┤ │戊○○│98年│在網路聊天室與被害人│98年│高雄市三│被告楊尚│2萬3456元 │ │ │3 月│交談,向被害人誆稱如│3 月│民區熱河│錡之合作│ │ │ │18日│欲援交,需至ATM 提款│19日│一街之郵│金庫銀行│ │ │ │晚間│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凌晨│局ATM │帳戶 │ │ │ │11時│被害人陷於錯誤,在右│1 時│ │ │ │ │ │許 │列地點、時間操作ATM │36分│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許 │ │ │ │ │ │ │戶內。 │ │ │ │ │ ├───┼──┼──────────┼──┼────┼────┼─────┤ │子○○│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98年│某不詳郵│被告楊尚│1萬6千元 │ │ │3月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並│3月 │局ATM │錡之郵局│ │ │ │18日│向欲購買腳踏車變速器│18日│ │帳戶 │ │ │ │晚間│之被害人詐稱購物需先│晚間│ │ │ │ │ │10時│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11時│ │ │ │ │ │16分│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許12│ │ │ │ │ │許 │、地點操作ATM 轉帳右│分許│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丙○○│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98年│不詳 │被告楊尚│3690元 │ │ │3 月│登虛偽之拍賣訊息,並│3 月│ │錡之郵局│ │ │ │18日│向欲購買面額4 千元之│18日│ │帳戶 │ │ │ │晚間│SOGO禮券之被害人詐稱│晚間│ │ │ │ │ │7 時│購物需先依指示匯款,│9 時│ │ │ │ │ │許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在│49分│ │ │ │ │ │ │右列時間、地點操作AT│許 │ │ │ │ │ │ │M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 │庚○○│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98年│彰化縣鹿│被告楊尚│1萬8千元 │ │ │3 月│登虛偽之拍賣訊息,並│3 月│港鎮山崙│錡之郵局│ │ │ │18日│向欲購買日本仿真人娃│18日│里山寮巷│帳戶 │ │ │ │晚間│娃1 套之被害人詐稱購│晚間│34號(被│ │ │ │ │11時│物需先依指示匯款,致│11時│害人住處│ │ │ │ │許 │被害人陷於錯誤,在右│37分│) │ │ │ │ │ │列時間、地點使用網路│許 │ │ │ │ │ │ │AT 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甲○○│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98年│臺北市內│被告何永│1400元 │ │ │3 月│登虛偽之拍賣訊息,並│3 月│湖區瑞光│富之高雄│ │ │ │17日│向欲購買踏步機之被害│17日│路郵局AT│銀行帳戶│ │ │ │ │人詐稱購物需先依指示│晚間│M │ │ │ │ │ │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8時 │ │ │ │ │ │ │誤,在右列時間、地點│5 分│ │ │ │ │ │ │操作ATM 轉帳右列金額│許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辛○○│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98年│臺北縣汐│被告何永│2萬6100元 │ │ │3 月│刊登虛偽之拍賣訊息,│3 月│止市伯爵│富之高雄│ │ │ │18日│並向欲購買自行車車輪│19日│街54巷6 │銀行帳戶│ │ │ │晚間│鋼圈之被害人詐稱購物│凌晨│號7樓( │ │ │ │ │11時│需先依指示匯款,致被│0 時│被害人住│ │ │ │ │許 │害人陷於錯誤,在右列│許 │處) │ │ │ │ │ │時間、地點操作中國信│ │ │ │ │ │ │ │託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丁○○│98年│先與被害人結為網友,│98年│臺南縣永│被告何永│1萬4982元 │ │ │3 月│嗣撥打電話予被害人,│3 月│康市小東│富之高雄│ │ │ │18日│誆稱欲與被害人見面,│18日│路513 號│銀行帳戶│ │ │ │ │惟要求被害人需至ATM │晚間│之臺灣銀│ │ │ │ │ │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6 時│行ATM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分│ │ │ │ │ │ │在右列地點、時間操作│許 │ │ │ │ │ │ │ATM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