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富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1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鄭坤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鎖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該機車車牌卸下棄於前鎮區英明一路119 號後巷內,並改懸掛其於不詳時間在某回收場所拾、業經註銷之OMT-76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嗣鄭坤發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委由華永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分別在前鎮區英明一路119 號後巷、同區康定路351 號旁之停車場扣得上開MMY-5580號車牌及上開機車、鑰匙、OMT-762 號車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永中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何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1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576號、98年度審簡字第6263號、99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7 月(11罪)、6 月、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途經上址見告訴人之機車置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機車之價值雖非低微,然該機車暨鑰匙經警方查扣後業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係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暨鑰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既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懸掛於所竊機車之OMT-762 號車牌,因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該車牌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