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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箐廖華君簡佩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0號、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33號、83年度易字第5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10月、4 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3日,而於90年7 月18日假釋出獄。另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竊盜、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2號、93年度訴字第7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4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5 年10月29日,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8 月12日14時至1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高雄市○○區○○路139 號中華市場地下室樓梯間,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樓梯止滑銅條5 條,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98年8 月28日1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37 巷18號地下室樓梯間,竊取庚○○所有,價值約1,400 元之樓梯止滑銅條7 條,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於98年9 月17日9 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45 號「22號公園」地下停車場樓梯間,竊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價值約10,000元之樓梯止滑銅條20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停車場管理員丁○○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四)於98年9 月23日7 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33 號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大門口樓梯間,竊取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所有,價值約14,000元之樓梯止滑銅條7 條,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於98年10月3 日11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45 號「22號公園」地下停車場樓梯間,竊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價值約5,000 元之樓梯止滑銅條11條。得手後正擬逃逸之際,適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清潔隊隊員張勝飛發現,立即通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停車場管理員己○○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事後,丙○○於接受員警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有前揭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是警察逼伊承認的,警察跟伊說是連續犯,承認1 件跟承認很多件都一樣,警員乙○○還有拿電擊棒電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至第33頁)。經查:

(一)被告係於98年10月3 日11時40分許,因現行犯經警依法逕行逮捕,員警壬○○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製作被告之第1 次警詢筆錄,並以錄音方式紀錄,於同日16時50分許詢畢。員警壬○○於製作筆錄時,並無以刑求、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良好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拿電擊棒電擊被告,叫被告承認本案之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相符。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戊○○於98年10月3 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被告之第2 次警詢筆錄,並以錄音方式紀錄,於同日19時17分許詢畢。被告因係現行犯,被派出所逮捕移送到偵查隊後,被告自己坦承有事實欄一(一)、(二)、(四)之犯行,還帶員警到犯案現場,因當時完全沒有線索,員警不可能憑空要被告承認,且員警並未以電擊棒電擊被告,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逼迫被告承認事實欄一(一)、(二)、(四)之犯行,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良好等情,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至第7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2 份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第22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訛,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98年10月3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檢察官並未要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事實欄一(一)至(四)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依法得俱採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不是伊偷的,是警察逼伊承認的,警察跟伊說是連續犯,承認1 件跟承認很多件都一樣,且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的時間伊均在工作,伊不可能一邊工作一邊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至第33頁)。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清潔隊隊員張勝飛、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停車場管理員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第15頁至第15頁反),復有具領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20頁、第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就事實欄一(五)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1.被告於98年8 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9 號中華市場地下室樓梯間,竊取樓梯止滑銅條約4 、5 條;於98年8 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37 巷18號地下室樓梯間,竊取樓梯止滑銅條7 條;於98年9 月17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45 號「22號公園」地下停車場樓梯間,竊取樓梯止滑銅條20條;於98年9 月23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33 號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大門口樓梯間,竊取樓梯止滑銅條7 條,被告均係以螺絲起子將樓梯止滑銅條敲起再折半後帶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8 月12日15時許,有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在苓雅區中華市場竊取樓梯止滑銅條約4 、5 條,於98年8 月28日15時許,有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在苓雅區○○○街某地下室竊取樓梯止滑銅條7 條,於98年8 月17日上午,有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在前鎮區22號公園地下1 樓竊取樓梯止滑銅條20條,於98年9 月23日上午,有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在前鎮區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竊取樓梯止滑銅條7 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910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人員癸○○、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員甲○○、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29910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停車場管理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98年9 月17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145 號「22號公園」竊取樓梯止滑銅條的人就是被告,依據被告的頭型、側臉,伊很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2頁反)均相符,復有98年9 月1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竊取樓梯止滑銅條約4、5條等情,業如上述,然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員甲○○於警詢時證稱:經伊現場勘察後,共失竊止滑銅條5 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910 號偵卷第14頁),至為明確,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止滑銅條之數量應為5 條,足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屬非虛。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不是伊偷的,是警察逼伊承認的云云。然證人壬○○、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態良好,伊等並無以刑求、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均是被告自己承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至第44頁、第69頁反至第70頁);況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員警於訊問被告時,並不知悉事實欄一(四)之被害人已報案製作筆錄,係員警訊問被告,帶同被告至犯案現場後始知悉的,而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則均是被告帶員警至犯案現場後,始找尋被害人製作筆錄的,員警於被告自行供出事實欄一(一)、(二)、(四)犯行之前,完全沒有線索得知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反),則員警於訊問被告前既未有任何線索,亦尚未知悉事實欄一(一)、(二)、(四)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等,當無逼使被告承認竊盜犯行,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坦承其確持螺絲起子竊取樓梯止滑銅條,時間、地點等復經被告供稱甚詳,且經被告核閱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是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辯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的時間伊均在工作,伊不可能一邊工作一邊偷東西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調被告於98年8 月12日、8 月28日及9 月17日之出勤紀錄結果,被告於98年8 月12日、8 月28日上下午及9 月17日上午固均有簽到、退,此有該處99年7 月7 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90014437號函暨所附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請假單、被告98年8 月、9 月出勤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反)在卷可稽,然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班李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98年8 月、9 月間擔任副班,工作內容為修剪樹枝,98年8 月12日、8 月28日及9 月17日伊均有與被告一起工作,這3 天平均都有10人左右,有時修剪樹枝,有時掃公園、種花,工作內容不一定,他們都是在14號公園的辦公廳簽到後,再搭工程車去工作地點,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半,早上10點、下午3點會各休息10分鐘,一直要到中午簽退及下班才會再度集合,休息時間到,伊就喊休息,休息的時候人就會散掉,人去哪裡伊就不知道了,至於休息時間到了他們會自律、自動回到現場,並沒有重新點名、集合,伊是負責管理當天工作的人,伊等10多人通常都會一起工作,但也有分開工作的,工作範圍有時大到一整座公園,分派工作給他們時,他們會自己作自己的區域範圍,伊也要在分配的範圍內跟他們一起工作,也要監督他人工作,因此如工作範圍太大,伊就偶爾走走看看,因為伊也有自己的工作區域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至第90頁反),足見證人固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班,負有監督同隊人員之責任,然同隊人員人數多達10餘人,且工作範圍有時甚大,參以證人亦需就其所分配之區域範圍進行打掃、整理,復佐以渠等上、下午休息時間後均未另行點名、集合,是於未能全程監督在場工作之人均係確實在場之情形下,無從僅因被告在98年8月12日下午、8 月28日下午及9 月17日上午均在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僅查悉被告涉嫌如事實欄一(三)、(五)之加重竊盜犯行,其餘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業據被害人報案,然尚不知悉係何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主動供出後,員警始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均係被告於98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機關發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及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嫌疑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壬○○、戊○○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堪認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四)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事後翻供,有所辯稱,惟此僅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應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應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各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任意攜帶兇器,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又其雖自首願意接受裁判,然事後復否認前供,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未要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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