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0號、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33號、83年度易字第5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10月、4 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3日,而於90年7月18日假釋出獄。另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2號、93年度訴字第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因前述各罪,均經裁定減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及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29日,並於97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QBV-763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1 支,至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21 號住宅前,持上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1 支,將乙○○所有而裝設於該住宅前地面之止滑銅條,予以撬開,而竊取乙○○所有之止滑銅條1 條得逞後,再至乙○○隔壁鄰居即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25 號、同路427 號住宅前,持上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1 支,將丙○○所有而裝設於高雄市○鎮區○○路425 號、427 號前地面之止滑銅條,予以撬開,而竊取丙○○所有之止滑銅條2 條得逞後。嗣因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甲○○所有而供本件2 次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1 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丙○○於98年9 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 份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對於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1支,分別竊得乙○○、丙○○所有止滑銅條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查獲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本件2 次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1 支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當庭勘驗屬實,且被告既得持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1 支,將附著於地面之止滑銅條,予以撬開卸下,堪認該等物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及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3 日假釋;因假釋期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10月、4 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月23日,於90年7 月18日假釋;再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因前述各罪,均經裁定減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及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29日,並於97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加重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竊取之止滑銅條3 條,均價值非鉅,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丙○○成立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