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1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補充為「於民國96年12月初至11日間之某日」;第9 行「97年11月23日」更正為「96年11月23日」、第10行「高雄智德郵局」更正為「高雄德智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分別將其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 人分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共187,970 元(其中50,000元匯至乙○○帳戶,137,970 元匯至甲○○帳戶)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