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斌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5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建斌與汪家豪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4 日15時許,由王建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汪家豪沿途以目光搜尋財物而欲行竊,途經高雄市○○區○○工業區○○路段○○支○○右分電線桿處時,王建斌見該電線桿上、屬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由汪家豪在該處把風,由王建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自行持鋁梯爬上電線桿上,並以剪掉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CLS型、0.5mm線徑、100 P對數、20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140元)得手後,載運至省道台○線○○交流道下,變賣予不知情之某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春發現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途之監視器畫面,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後開認定被告王建斌、汪家豪犯罪事實存否所用之下列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建斌、汪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斌、汪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春於警詢中關於上開電纜線遭竊之證詞、證人陳○俊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出售與被告王建斌之證詞(警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以及由被告王建斌自行持鋁梯爬上電線桿上、被告汪家豪在旁把風之情節)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王建斌、汪家豪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指於整個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不論行為人於竊盜當時即隨身攜帶而持有兇器,或於其唾手可得之處置放兇器,甚或由共同正犯所管領之兇器,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本件被告王建斌迭次自承行竊當時,使用破壞剪竊取上開電纜線,且被告汪家豪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被告王建斌竊取本件電纜線時,手持破壞剪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被告王建斌於行竊之時,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要件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汪家豪固未實際下手行竊,然徵之上述,被告汪家豪既在現場把風,核屬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被告汪家豪仍應與被告王建斌共同負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家豪、王建斌本件共同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建斌行為時,使用破壞剪1 支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據扣案,然破壞剪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參照),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汪家豪、王建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何汪家豪、王建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汪家豪、王建斌所竊電纜線乃台電公司所有,業據證人羅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既屬供電業者台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當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自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併此敘明。至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汪家豪、王建斌共同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此僅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況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予敘明。
㈡再者,被告汪家豪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汪家豪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斌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汪家豪則因前述詐欺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王建斌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汪家豪之素行則屬不佳,又考量被告王建斌、汪家豪二人均正值青壯,本應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捨此不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之物價值約為38,140元(此據證人林○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及被告汪家豪僅係把風,並未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並非基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暨被告王建斌、汪家豪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被告王建斌自稱:伊高職夜校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告汪建豪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國中沒有畢業,未結婚,亦無小孩,目前待業中等語(本院卷第36頁),暨考量被告王建斌、汪家豪所竊得之贓物,均已變賣所得款項約4、500元,且已花用殆盡,此據被告王建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王建斌、汪家豪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王建斌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王建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建斌、汪家豪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供被告王建斌、汪家豪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