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林易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64號判處拘役20 日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2月3 日執行完畢,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成立累犯等情。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 條 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要旨可參。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即第1 案)係於98年8 月20日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8 年6月24日、25日又分別再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考,第1 案及第2 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