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壹點玖貳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內即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92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17 公克),有該醫院98年7 月28日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 小盒、電子磅秤1 個、偽造之人民幣46,500元,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