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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29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6 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巷25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23時10分許(公訴人誤載為7 日0 時1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1巷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時,為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052公克,驗後淨重為0.043 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1 包,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所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 紙。 (3)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驗前淨重為0.052 公克,驗後淨重為0.043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98年6 月23日檢驗報告1 紙。 (4)夾鏈袋1 包扣案。 (5)照片6 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罪,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本件係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而查獲被告,足見其犯行已為警員所掌握,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物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夾鏈袋是怕吃太多,要自己分裝等語(偵卷第6 頁)明確,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惟恐向他人購買毒品遭他人欺騙斤兩,而買來用以秤重情事,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電子秤是向人家買來,怕被人家佔便宜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此扣案之電子秤1 台,非直接供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每次施用毒品前,均先用此電子秤以秤其每次施用毒品之份量或加以分裝其施用毒品之份量,是尚難認扣案之電子秤係為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難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3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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