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29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魚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與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7 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年2 月、10月、3 月、8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於92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魚槍為公告管制查禁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6年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9號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柱狀物而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於其前揭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許,甲○○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徵得甲○○之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魚槍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年2 月、10月、3 月、8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並於95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明知扣案之魚槍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扣案之魚槍,並未持以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行為惡性非重,且被告持有魚槍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魚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柱狀物,經實際試射,可穿透厚約0.65mm鋁板,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30日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魚槍1 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