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0282號)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惟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橘色粉末狀錠劑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148 公克,驗餘淨重0.124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98年5 月4 日、同年6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964號、第10282 號)在卷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