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號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3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甲○○及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因懷疑丁○○(起訴書誤載為黃晉翊)於95年6 、7 月間,毆打其友人孫柏勳成傷,亟思報復。於95年12月6 日晚上11時20分許,邀集乙○○、丙○○、甲○○3 人,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轎車,欲找丁○○尋仇,待抵達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雪莉舞廳」旁時,即先將車輛暫停該處,,再一同前往仁智街296 號前丁○○經營之路邊攤位,先由乙○○、丙○○、甲○○3 人捉住丁○○,再由戊○○徒手毆打丁○○。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摺疊刀(非管制刀械)抵住丁○○腹部,而乙○○、丙○○、甲○○3 人則拖著丁○○,欲押往停車地點載往他處,當拖行約20 公 尺時,剝奪行動自由約5 分鐘許,適警員劉誠德著便衣在附近與友人聊天,劉誠德見狀即表明身分上前盤問,戊○○等4 人即放開丁○○四處逃開。未幾,旋而復返,再次毆打丁○○,致丁○○受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網到達,將戊○○等4 人帶回派出所詢問而知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折疊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及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丁○○、劉誠德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扣案之蝴蝶刀1把、丁○○受傷照片(警卷第32頁、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及乙○○均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不當,被告戊○○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處於協助地位,惟念被告4 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偵卷第49-2頁、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考,及被告4人犯罪目的、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4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摺疊刀係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且係供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