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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高雄縣前鎮區」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是被告甲○○向他人購得海洛因而加以持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繕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6年6 月24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自承其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毒品,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受員警盤查時,認已無從逃避犯罪,始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其心意尚與犯罪根本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大不相同,而無須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0.154 公克,驗後淨重0.144 公克),有該醫院98年6 月9 日編號10196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海洛因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5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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