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7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69之3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20日22 時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5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包裝施用海洛因所需之夾鍊袋2 只予員警查扣,並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99 號)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
㈢扣案之夾鍊袋2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夾鍊袋2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於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