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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倒數第2 行「高雄市○○區○○路39巷13號197 號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路39巷13號前」,倒數第2 行「為警盤查」補充為「為警盤查,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5 公克),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末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陰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人液採證代碼表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僅持有而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已有所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且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 80 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召開之法律問題研討會表決結果,該次修正之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該條第2 項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為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 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白色細塊狀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45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置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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